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章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章雅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章雅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454 、678 號裁定、103年度臺非字第109 號判決、104 年度臺抗字第224 號、106年度臺抗字第82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僅就其中一罪或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尚不發生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576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宜蘭地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9號、104 年度訴字第331 號、106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與其另於105 年7 月10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宜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該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5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說明,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可言。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案件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
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章雅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2日及3 │103年間某日 │103年6月間某日 ││ │日某日至101年12 │ │ ││ │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26號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下稱宜蘭│ ││ │地檢署)102 年度│ ││ │偵字第941 號 │ │├───┬───┼────────┼─────────────────┤│ │法 院│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易緝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331號 ││事實審│ │19號 │ ││ ├───┼────────┼─────────────────┤│ │判 決│104年12月28日 │105年1月6日 ││ │日 期│ │ │├───┼───┼────────┼─────────────────┤│ │法 院│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 ├───┼────────┼─────────────────┤│ 確定 │案 號│104年度易緝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331號 ││ 判決 │ │19號 │ ││ ├───┼────────┼─────────────────┤│ │判決確│105年1月22日 │105年1月25日 ││ │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宜蘭地檢署105 年│宜蘭地檢署105 年│宜蘭地檢署105 年││ │度執字第579 號(│度執字第665 號(│度執字第665 號(││ │即105 年執緝字第│即105 年執緝字第│即105 年執緝字第││ │274 號) │272 號) │273 號) ││ ├────────┴────────┴────────┤│ │編號1 至5 之罪經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更字第││ │556 號入監執行,業已執行完畢。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5日 │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8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26號 │宜蘭地檢署105 年││年 度 案 號│ │度撤緩毒偵字第29││ │ │號、105 年度毒偵││ │ │字第696 、761 號│├───┬───┼─────────────────┼────────┤│ │法 院│宜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 │2151號 ││ ├───┼─────────────────┼────────┤│ │判 決│105年1月6日 │106年9月28日 ││ │日 期│ │ │├───┼───┼─────────────────┼────────┤│ │法 院│宜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定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 ││ 判決 │ │ │2151號 ││ ├───┼─────────────────┼────────┤│ │判決確│105年1月25日 │106年10月26日 ││ │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金之案件 │ │ │├───────┼─────────────────┼────────┤│ 備 註 │宜蘭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665 號(即│106年執字第4044 ││ │105 年執緝字第272 號) │號 ││ ├─────────────────┤ ││ │編號1 至5 之罪,經宜蘭地院以105 年│ ││ │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更│ ││ │字第556 號入監執行,業已執行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