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合計參點玖陸零壹公克、驗餘毛重合計參點玖伍貳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文堯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和平路路口時,因有停車違規之行為而為警攔檢,並當場在其車內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合計3.960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9520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鄭文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
(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106023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影本各1份。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合計3.960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9520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欠佳。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合計3.690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952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6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