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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鄭文堯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87年度偵字第3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年,嗣經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數次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6 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6 日14時3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 組,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N0000000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文堯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供稱:伊最後一次是在106 年12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頂樓天台施用毒品云云(見警卷第4 頁)。然查: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N1000000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足見本案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 年7 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5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 號函說明綦詳。本案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17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606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711ng/ml ,亦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 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 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 layer chromatography )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r ),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所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洵堪採信。

(三)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 至4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本案係將於106 年12月6 日17時30分許由被告自行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測數值均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數倍至數十倍之多,堪認被告所供稱施用毒品時間為其採尿前5 日云云,委無足採,被告確有於106 年12月6 日17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灼然至明。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偽造文書及數次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之宣告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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