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林宏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4 月1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年、1 年2 月、4 月、8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5 萬元、1 萬元、1 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罰金30萬元,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罰金28萬元確定,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7日,後經撤銷緩起訴,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於107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並刪除證據欄中「被告林宏祈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3號
被 告 林宏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宏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於民國 93 年 4 月 16 日釋放出所,經本署
檢察官以 93 年度毒偵字第 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3 年度訴字第 2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確定
,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 7 月確定,
於 100 年 2 月 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2 年 6
月 1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 1256 號及 106
年度毒偵字第 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基簡字第 1875 號判處有期徒
刑 2 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 63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 107 年 4 月 7 日 20 時 5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
回溯 96 小時內之某時,在員山鄉往梨山河堤之某路旁,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其是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
,因另案為警逮捕時,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宏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