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零貳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林宏祈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6 年4月18日至108年4月17日。
㈡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7 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2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林宏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停放於基隆市大武崙某處之XS-1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6年8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林宏祈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台62快速道路大埔交流道附近,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所盤查。林宏祈經警盤查後,即主動提出玻璃球吸食器3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502公克)供警方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林宏祈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又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宏祈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43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自首之減輕:被告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而減輕之。
⒋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所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著作權法、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⒍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8502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吸食器3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