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財誌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6 、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財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胡財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勳2 次、潘俊儒1 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胡財誌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786 號卷㈢第64至66頁;聲羈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林建勳(107 年度偵字第786 號卷㈠第88至90頁、第103 至104 頁、第106 頁、第119 頁)、潘俊儒(107 年度偵字第786 號卷㈠第107 至110 頁、第119 至121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復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聯絡時間之星城Online遊戲對話歷程(107 年度偵字第1349號卷第47至48頁)、星城Online會員申請資料(107 年度偵字第786 號卷㈠第97頁)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786 號卷㈢第23至27頁)各1 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黃斌雄、程國慶,惟此部分未據查獲案外人黃斌雄、程國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與販賣毒品為業之情形也別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社會安全危害非輕,洵難諉為不知,竟猶甘冒重典而販賣之,難謂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則上揭情狀縱然屬實,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786 號卷㈢第3 頁;本院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相│ │ │ │ │ │ │為│對│ 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 │ 主文 │ │號│人│人│ │ │ │ │ ├─┼─┼─┼────┼──────┼──────────┼──────────┤ │一│胡│林│106 年9 │宜蘭縣宜蘭市│胡財誌於106 年9 月13│胡財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財│建│月13日凌│宜蘭大學附近│日凌晨2 時22分許起至│,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誌│勳│晨3 時56│某處。 │3 時56分許間,以其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分許後之│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含門號○九八一八七│ │ │ │ │同日凌晨│ │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勳所│八八○○號SIM 卡壹張│ │ │ │ │某時許(│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起訴書誤│ │號行動電話,藉由星城│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載為凌晨│ │Online遊戲對話聯絡後│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2 時22分│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許)。 │ │命事宜,嗣於左揭時、│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地見面交易,由胡財誌│價額。 │ │ │ │ │ │ │以1 千元之對價,販賣│ │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與林建勳,且由│ │ │ │ │ │ │ │胡財誌當場交付之,林│ │ │ │ │ │ │ │建勳則當場以胡財誌應│ │ │ │ │ │ │ │對其給付之薪資債務1 │ │ │ │ │ │ │ │千元,抵銷上開交易價│ │ │ │ │ │ │ │金。 │ │ ├─┼─┼─┼────┼──────┼──────────┼──────────┤ │二│胡│林│106 年9 │被告胡財誌所│胡財誌於106 年9 月13│胡財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財│建│月13日晚│經營位於宜蘭│日晚間10時53分許起至│,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誌│勳│間11時41│縣員山鄉之冷│11時41分許間,以其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分許後之│氣行。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含門號○九八一八七│ │ │ │ │同日晚間│ │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勳所│八八○○號SIM 卡壹張│ │ │ │ │某時許(│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起訴書誤│ │號行動電話,藉由星城│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載為晚間│ │Online遊戲對話聯絡後│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10時53分│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許)。 │ │命事宜,嗣於左揭時、│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地見面交易,由胡財誌│價額。 │ │ │ │ │ │ │以500 元之對價,販賣│ │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與林建勳,且由│ │ │ │ │ │ │ │胡財誌當場交付之,林│ │ │ │ │ │ │ │建勳則當場以胡財誌應│ │ │ │ │ │ │ │對其給付之薪資債務50│ │ │ │ │ │ │ │0 元,抵銷上開交易價│ │ │ │ │ │ │ │金。 │ │ ├─┼─┼─┼────┼──────┼──────────┼──────────┤ │三│胡│潘│106 年9 │被告位於宜蘭│胡財誌於於左揭時、地│胡財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財│俊│月初某日│縣員山鄉員山│見面交易,由胡財誌以│,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誌│儒│晚間7 時│路1 段689 巷│2 千元之對價(起訴書│。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許。 │7號3樓居所。│誤載為1 千元),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命1 包與潘俊儒,且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胡財誌當場交付之,潘│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俊儒則當場交付現金2 │ │ │ │ │ │ │ │千元與胡財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