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軍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軍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游軍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6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涉犯另案及遭通緝,於106年8月27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922號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0.42公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8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應該是106年8月26日早上在我家,把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混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106年8月27日下午只有施用海洛因」,不爭執此一犯罪事實,僅爭執其施用海洛因部分是否構成自首(見本院卷第44、46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僅坦承有於106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警卷第11、12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卷第5頁),從未陳述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檢察官以被告驗尿檢驗結果輔以第二級毒品可採尿驗出之時間回溯而認定有於106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路51之2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6年8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時間亦落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區間內,本院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更正犯罪時間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件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鑑定後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6091427號函附檢驗總表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稱本案被查獲是自己跟警察承認褲袋裡面有海洛因,應符合自首規定(見本院卷第45頁),但本案至現場執行搜索的員警即證人許賜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我們是因為對被告實施毒品案的通訊監察,在8月27日這天實施收案,當天檢察官有開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當下被告是躲在查獲地點,就是礁溪十六結路51之2號那邊,我們在外面埋伏兩個小時,看到疑似藥腳要來跟他買毒品,過程中我們先去盤查藥腳,不知道是否被告有察覺,後來被告從門內跑出來,在追緝當下我們三個員警把被告壓制在地,把被告加銬,並問被告身上是否有毒品,被告才說他身上有毒品,我們就搜身才發現確實有毒品」(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於警詢中除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譯文在談論何事外,另稱:「(問:警方於106年8月27日18時許,前往礁溪鄉十六結路51之2號前查緝你,當時你為何要跑給警方追?)我因通緝所以怕被警方捉到,所以我才跑的」、「(問:警方查緝你過程中因你跑給警方追,當時你因跌倒在地因而被警方查獲,當時身體有無受傷?)我左手掌、右手小指、左腳膝蓋均有擦傷」(見警卷第6、7頁),此外並有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922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可認證人許賜耀之上開證述屬實,即警方已事先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早已掌握被告可能涉犯毒品案件,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被告既於犯罪現場有逃跑的行為,難認其有自首之意,被告在遭警方逮捕後經詢問後才坦承身上有毒品,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認被告本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構成自首。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16日釋放,至9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犯二次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後坦承犯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粉末檢品4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卷第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所有供自己施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