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宏章
- 被告
- 扶助律師 林詠御律師
- 被告
- 黃智群
扶助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36號、第6184號、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宏章、黃智群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與被告黃智群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謀利,且為圖以較划算之價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遂與李史曄合資向桃園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賣家購買共14兩、價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宏章並與李史曄約定由李史曄出資16萬元取得其中之7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黃智群遂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行動不便之被告吳宏章自宜蘭縣宜蘭市出發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並於同日凌晨3 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與李史曄會合後,即在該超商等候賣家到來,約5 分鐘後,被告吳宏章發現賣家之車輛已駛抵萊爾富超商,因其行動不便,遂由李史曄步出超商,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與坐在車上之不詳姓名、年籍賣家後,該賣家即先行駕車離去,李史曄則再進入萊爾富超商與被告吳宏章、黃智群一同等候該名賣家再度返回,約隔15至20分鐘後,被告吳宏章與李史曄等人見到該賣家之車輛返回萊爾富超商後,李史曄即再度走出超商,向該賣家取得合資購買之14兩甲基安非他命後,該賣家即行離去,而被告吳宏章、黃智群與李史曄在萊爾富超商內,因無秤重工具可供渠等分裝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遂協議由李史曄就近將該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其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居處分裝,被告黃智群則駕車搭載被告吳宏章在李史曄居處附近之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與吉林路口等候,李史曄遂於同日凌晨4 時19分許,返回其桃園市中壢區長春五路18號7 樓居處後,由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其購買之7 兩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將其餘之7 兩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與吉林路口交予在車內等候之被告吳宏章,被告吳宏章與被告黃智群因而取得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7 兩,因認被告吳宏章、黃智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㈡被告吳宏章與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先由被告吳宏章就李史曄欲向其購買7 兩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與李史曄相約於106 年9 月19日下午,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二段146 之2 號之7-11復貴門市見面後,被告吳宏章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該日下午3 時49分許先行抵達該7-11復貴門市,並在該超商內等候,嗣李史曄偕同友人鍾有能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抵達後,被告吳宏章即取出裝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交予李史曄試用,經李史曄再將之交由鍾有能攜至超商廁所試用,並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後,李史曄即同意購買,並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6萬元交予被告吳宏章後,行動不便之被告吳宏章即指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至停在超商外之車上拿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7 兩之提袋1 只,再由被告吳宏章將該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提袋交予李史曄,被告吳宏章因而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吳宏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買受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購買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可參,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所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精神之貫徹,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致查獲不易、蒐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亦不能因此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要求程度。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宏章、黃智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吳宏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史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LINE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5日法大字第107005818 號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宏章固坦承於106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許、106 年9 月19日下午,分別有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之7-11復貴門市與李史曄會面,被告黃智群固坦承於106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許,有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吳宏章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與李史曄會面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吳宏章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伊跟李史曄第1 次見面,是伊的朋友廖富陽把別人的東西弄丟了,廖富陽要賠別人半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廖富陽叫伊幫他去買毒品回來要賠給別人,伊打電話給李史曄,但李史曄的電話已經沒有用了,所以伊透過許德安,請許德安叫李史曄跟伊聯絡,所以才有第1 次的見面,李史曄說她還要再跟別人拿毒品,伊要跟李史曄拿半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約定31萬,李史曄要賺1 兩,伊與李史曄約在桃園,伊麻煩被告黃智群載伊去桃園,伊先約地點跟李史曄見面,後來李史曄又帶伊去另1 個地點找朋友,伊跟著李史曄的車走,就到了萊爾富超商,李史曄的車先到,伊好像開過頭,伊就後退,李史曄朋友的車就停在伊跟李史曄車子中間,後來李史曄上伊的車跟伊拿錢,然後李史曄下車再上她朋友的車把錢拿給她的朋友,伊跟被告黃智群在超商裡面等,李史曄的朋友就把車子開走去拿毒品,後來李史曄的朋友又開車來,可能是李史曄上朋友的車去拿毒品,因為她們在外面伊沒有看到,毒品還沒有分裝好,所以李史曄帶伊去她的住處,伊在樓下等沒有上樓,李史曄先上樓去分毒品,當時有約定李史曄要賺1 兩,所以李史曄就從中拿走1 兩的毒品,其他毒品交給伊,伊就將毒品帶回來,伊本來是要幫朋友廖富陽買毒品,但是毒品拿回去後,廖富陽說那是假的不能用,所以伊想說把毒品賣掉好了,但是也賣不出去,伊才找李史曄要退貨,才有第2 次的見面,見面第2 次就是要退毒品,那時差不多過1 個星期,就換約在臺北1 家7-11超商跟李史曄見面,第2 次伊就叫李史曄把貨主帶出來,所以李史曄才帶貨主鍾有能出來,根據檢驗報告,扣案毒品很刺鼻,不能用,那不是毒品,鍾有能怎麼可能試不出來,鍾有能當時在超商內有去試用毒品,鍾有能說那是他的毒品,才還伊錢,但是錢不夠,所以伊在那裡等很久,後來鍾有能又領了1 次錢給伊,但還是不夠,伊又在那邊等,等的不耐煩了,好像還欠3 萬元而已,伊就說沒關係,到時候再拿給伊,伊就離開,那天對方只有給伊28萬元而已,本來伊買的毒品是31萬元,3 萬元沒有還,之後那天晚上伊與李史曄還有約見面,是伊跟李史曄討錢,後來也沒有討到,3 萬元也沒有還伊等語;被告黃智群辯稱:伊當時有去桃園,但是伊不知情,當天是被告吳宏章叫伊載他去找朋友,伊大概半夜載被告吳宏章去,幾點伊不清楚,伊載被告吳宏章去桃園,是靠導航,地點伊不清楚,就在萊爾富超商那邊等人,伊當時在車上,後來被告吳宏章的朋友到了以後就進了超商,伊也有進去,他們就自己聊起來,他們講完之後,就跟「李葳」去她家,伊講的「李葳」就是被告吳宏章的朋友李史曄,後來李史曄上去,伊在樓下等李史曄,李史曄下來拿東西給被告吳宏章,伊就走了,東西是什麼伊不知道,東西是用袋子包著,伊忘記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宏章辯護稱:證人李史曄的證述有前後不一矛盾的情形,就犯罪事實一的部分,有關拿錢部分先後說詞不一,如果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該是被告吳宏章委託李史曄去購買,證人李史曄應該有從中獲利,證人李史曄應該構成販賣毒品或是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但起訴書都沒有記載到,證人李史曄是否與檢察官有條件的交換證詞,證人李史曄在偵查中證述被告吳宏章教她怎麼講,這部分如果證人李史曄證述實在,應該會與被告吳宏章講的一致,然證人李史曄證述有諸多與常理不符之處,如果證人李史曄買的東西有問題,為何會在5 天內再買第2 次,而且誠如起訴書內容,證人李史曄在短短幾天內把她自己購買的7 兩甲基安非他命消耗完畢,又急需施用,所以才不管毒品有味道又接受,在短短5 天內施用7 兩甲基安非他命,而且甲基安非他命有味道亦接受,不符常理,再者,如果是證人李史曄要求要退貨,應該是要被告吳宏章還錢給證人李史曄,但卻是證人李史曄交錢給被告吳宏章,並有匯錢給被告吳宏章,這也不符合常理,況證人許德安之證述內容也與被告吳宏章的供述一致,該證人應屬中立,無須為被告吳宏章或證人李史曄承擔偽證罪的風險,綜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吳宏章表示購買到的是有問題的甲基安非他命,這部分依照卷內資料是沒有檢驗出毒品成分,有客觀不能的情形,被告吳宏章否認有意圖販賣,客觀上也沒有持有有效毒品之事實,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吳宏章同樣是持沒有效力的毒品返還李史曄,這部分不認為有構成販賣毒品的罪責,本件除了證人李史曄的毒品人口的單一指述,而證人鍾有能所述的內容也無法證明被告吳宏章有販賣毒品的事實,且證人鍾有能極有可能是這批有問題毒品之貨主,單憑毒品人口前後不一之證述及欠缺其它客觀補強證據,實難以認定被告吳宏章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智群辯護稱:106 年9 月14日被告黃智群只是念及被告吳宏章身體不便,而好意施惠載被告吳宏章去桃園找朋友,被告黃智群並不知情被告吳宏章之真正目的,更沒有要與其共同購買毒品,且相關交易過程黃智群均沒有參予,前揭事實可由被告吳宏章之證述證實,而證人李史曄經鈞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拒絕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足見其偵查中之證述為虛偽之可能性極高,不可採信,更何況證人李史曄在偵查中之供述多出於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一般常理相悖,證人李史曄曾以LINE通訊軟體通訊軟體向被告黃智群表示「什麼是無中生有你知道嗎?」、「開庭要你好看」,可見證人李史曄對被告黃智群具有仇怨,準此證人李史曄之供述悖離事實之可能性極高,不可採信等語。
五、經查:
㈠於106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許,被告黃智群有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吳宏章至桃園市楊梅區獅二路18號之萊爾富超商與李史曄會面,會面後有駕駛車輛至李史曄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 ○00號愛上杜拜社區前,待李史曄返回住處又下樓後,李史曄有交付1 包物品予被告吳宏章,於106 年9 月19日下午,被告吳宏章有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之7-11復貴門市與李史曄會面等情,為被告吳宏章、黃智群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32頁至第43頁、106 年度偵字第61 36 號卷㈠第73頁至第9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固援引證人李史曄之證詞,認被告吳宏章、黃智群涉犯上開犯行,然查:
⒈證人李史曄於106 年9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認識被告吳宏章,是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吳宏章是坐輪椅,聽說他出過車禍,被告黃智群應該有看過,但是不熟,他都跟在被告吳宏章旁邊,可能是幫被告吳宏章推輪椅,警卷㈠第32頁下方照片中的女子是伊,這個是在楊梅交流道附近幼獅工業區交流道上去左轉那邊的1 間萊爾富超商,這間超商在交流道旁邊,一上去就會看得到,當天伊會在這間超商,是因為伊要跟被告吳宏章拿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說被告吳宏章在106 年9 月14日要來桃園找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知道後就跟被告吳宏章一起向人合買,這樣會比較便宜,伊和被告吳宏章加起來總共要向桃園的買家拿2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萊爾富的這間超商是被告吳宏章說要約在那邊等人,這1 頁照片上方的光頭男子就是要帶伊去跟賣家接頭的人,當天被告黃智群有跟被告吳宏章一起到這間萊爾富超商,也有另外1 個比較高的男子跟他們一起到,伊知道他們3 人是同1 台車來桃園的,伊自己開1 台車過去,伊的車牌號碼是7337-VC ,在萊爾富超商等人的時候,伊有聽對方說跟桃園的賣家拿14兩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30萬元,但當時是何人說的伊已經忘記了,不過因為伊拿的量比較少,伊當天只要拿7 兩,所以伊要付的錢會比較多,7 兩伊要付16萬元,這個錢伊已經先拿給被告吳宏章了,是在進去萊爾富超商之前,伊把16萬元算好後,伊拿到被告吳宏章的車上交給被告吳宏章的,警卷㈠第33頁上方照片坐輪椅的是被告吳宏章,推輪椅的人是被告黃智群,在這張照片內在被告黃智群背後穿白上衣、斜背黑色袋子的人就是跟他們一起去比較高的男子,剛才提示在超商內所拍到的照片當時,伊還沒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伊開車載接頭的人,被告吳宏章、黃智群及另外1 名男子開另外1 台車,伊到超商後約等了5 分鐘,賣家開1 台車到這間超商門口,被告吳宏章在超商內看到賣家的車到超商門口後,被告吳宏章就告訴伊賣家到了,因為被告吳宏章坐輪椅不方便出去,所以被告吳宏章把錢交給伊,由伊拿出去給賣家,當時賣家的車是停在超商門口旁邊,他都沒有下車,伊忘記伊是上賣家的車還是從車窗拿錢給賣家,伊不知道總共交給賣家的錢有多少,只知道裡面有包含伊出的16萬元,那名賣家是1 名男的,大約40歲,賣家拿到錢後就把車開走了,伊再進去超商跟被告吳宏章一起等該名賣家回來,伊在超商裡面等了大約有15到20分鐘,在這段期間伊有在超商裡面買東西吃,剛才提示給伊看的這些照片就是付錢後在超商等賣家回來時所拍到的,後來伊看到那名賣家又開車回來,賣家的車也是停在超商外面,沒有下車,賣家在外面等,還是一樣由伊出去跟該名賣家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伊可以肯定伊不是上車,賣家是搖下車窗從駕駛座拿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之後賣家就開車走了,伊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拿進去超商,因為伊和被告吳宏章都有買,而甲基安非他命是裝在一起,伊和被告吳宏章要分,本來是要去超商廁所分,但因為伊與被告吳宏章都沒有帶秤子,所以伊就提議到伊桃園住的地方去秤,伊就開車回家,被告吳宏章的車子是跟在後面,但到伊家後,伊沒有讓被告吳宏章上去伊的家裡,被告吳宏章的車子是停在伊家附近的1 間全家超商外面等,伊回家後在伊家裡秤好伊要的7 兩,就將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下樓交給被告吳宏章,伊沒有秤全部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多重,因為那要花很多時間,當時被告吳宏章一直催伊,警卷㈠第36頁下方照片是伊的車,這張照片是伊開車回伊家大樓的地下室,當時伊是要回家去秤甲基安非他命,警卷㈠第37頁這張照片伊是要上樓,這是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上樓,伊手上拿的東西就是裝甲基安非他命的袋子,伊記得伊上去的時候甲基安非他命是握在手上的,因為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是裝在真空包裡面,像裝在真空包的茶葉一樣長長的一條,警卷㈠第38頁這是伊要下樓的照片,這是伊已經秤完後要交給被告吳宏章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是裝在紙袋內,就是照片內伊手上提的袋子,伊記得是UNIQLO的袋子,照片內的男子是路人,警卷㈠第39頁這張照片當時伊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停在全家超商前面車子裡的被告吳宏章,照片內伊旁邊的男子是伊的鄰居,當時是鄰居看太晚了,所以跟伊走在一起,但鄰居不知道伊要幹嘛,警卷㈠第40、41頁照片應該是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吳宏章後,伊要走的時候拍到的,照片內的男子也是看到時間太晚了,所以陪伊一起走,該男子雖然有看到伊將袋子交給被告吳宏章,但他不知道袋子內是什麼,當時已經半夜3、4時了,伊記得伊交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吳宏章時,伊是交給接頭那名光頭男子,因為從萊爾富超商離開後,接頭的那名光頭男子原本是坐伊的車,但快到路口後,伊就讓光頭男子下車,他就去被告吳宏章的車上等,所以伊後來是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那名接頭的光頭男子,因為被告吳宏章不方便下車,所以光頭男子才下車幫被告吳宏章拿,之後伊有再跟被告吳宏章見面,因為伊要跟被告吳宏章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要跟被告吳宏章買7兩,被告吳宏章一樣算伊16萬元,那天伊是下午3、4時許跟被告吳宏章約在新莊光復路路尾靠近要上64快速道路的1間7-11便利商店,伊記得被告吳宏章是比伊先到,被告吳宏章是開車來的,被告吳宏章是在超商內等伊,當時連同被告吳宏章一共有4、5個人在超商內,那天好像沒有看到被告黃智群,但伊沒有注意,伊只記得被告吳宏章的旁邊坐很多人,伊進去超商後,就直接在超商內拿錢給他,被告吳宏章有在超商內算錢,但伊那天的錢不夠,伊記得好像差被告吳宏章2萬元,所以伊有在超商內等伊朋友匯錢到伊的台新銀行的帳戶,等錢匯進來後,伊再從超商的提款機提2萬元補給被告吳宏章,伊在超商內交錢給被告吳宏章算時,被告吳宏章就有叫人去停在超商外的車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是用1個咖啡色的小提袋裝的,被告吳宏章先把裝甲基安非他命的提袋放在伊跟他中間的桌上,等到伊的朋友匯2萬元給伊後,伊把2萬元補給被告吳宏章後,伊將裝甲基安非他命的提袋拿走,伊就離開了,伊都透過剛才伊提到接頭的那名光頭男子跟被告吳宏章聯繫,那名光頭男子跟被告吳宏章聯繫上後,他會拿行動電話讓伊跟被告吳宏章講,但都不會直接用電話講,都是用通訊軟體,那個通訊軟體是一個藍色的、有閃電標誌的,好像叫MESSENGER,伊與被告吳宏章沒有仇恨糾紛,也沒有財務糾紛,被告吳宏章交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都不行,品質不好、很差、又貴,但伊沒有因為這些事情來誣陷他,被告吳宏章有跟伊提過他會換比較品質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如果拿不到的話,他會退錢給伊,被告吳宏章說他會下去南部拿,好像是昨天要下去,但還沒有換到就被抓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
⒉證人李史曄於106 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前均未到地檢署開庭,第1 個原因是從桃園過來太遠,第2 個原因是伊不太想咬被告吳宏章,因為伊知道販賣的刑期很長,被告吳宏章會關很久,大家都在吃藥,伊不想因為伊的關係讓被告吳宏章關這麼久,第3 個原因是被告吳宏章是透過朋友要伊不要來開庭,被告吳宏章說伊來開庭對他沒有好處,上一次伊被抓到地檢署做完筆錄回去後,伊有跟被告吳宏章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吳宏章也有跟伊聯絡,被告吳宏章說他在警察局的筆錄說不是伊賣他的,但他到地檢署開庭時跟檢察官講說是伊賣給他的,他說伊賣給他的是假的,被告吳宏章說這些話是伊之前被帶到地檢署開庭後第二天的下午,被告吳宏章要伊日後來開庭的時候也要這樣子講,替他解套,被告吳宏章說他跟檢察官講在楊梅超商那1 次是他跟伊買,因為那次伊有回家拿了1 個袋子下來給他,被告吳宏章有說他跟檢察官講袋子裡面是東西,被告吳宏章的意思是說他有告訴檢察官他有跟伊買,但伊拿下去袋子裡面的東西是假的,被告吳宏章有說他告訴檢察官他有一直跟伊逼帳,他的意思是伊賣給他假的,是騙他的錢,他要伊把錢還給他,所以才會約在新北市的超商,因為伊在超商內有算錢給他,所以他跟檢察官說伊算錢給他是要還他錢,被告吳宏章再把伊之前給他假的東西還給伊,被告吳宏章是要把楊梅超商及新北市超商兩件事情合為一件,但事實上完全不是像他講的這個樣子,被告吳宏章講的真好,這樣就可以替他解套,他完全就可以沒事了,前次開庭後伊完全都沒有來開庭,如果被告吳宏章跟檢察官的說法不是被告吳宏章自己告訴伊,伊怎麼會知道被告吳宏章這麼講,被告吳宏章在跟伊聯繫時,他的意思是如果伊來宜蘭開庭會對伊不利,但沒有講得這麼清楚,他的意思叫伊不要來,他有說要死一起死,伊感覺是被告吳宏章在對伊恐嚇,警方是在昨天晚上6 時許在伊桃園居處附近的路邊找到伊,伊有提供伊的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吳宏章聯繫的資料給警察,這是在106 年11月8日伊應該要來開庭的前兩天與被告吳宏章在LINE通訊軟體的對話,警察在資料上標的阿拉伯數字是伊畫面的先後順序,翻拍照片第1 頁編號1 這是在講新北市超商被告吳宏章賣給伊的那一次,裡面提到的「阿安」就是許德安,因為那個時候伊跟被告吳宏章還不太會直接聯絡,主要都是透過許德安去聯絡被告吳宏章的,所以在楊梅超商及新北市超商這兩次,許德安都有到場,伊會認識許德安是朋友介紹的,聽說他也有在做毒品,許德安知道伊在找毒品,所以就介紹伊找被告吳宏章,就伊所知,被告吳宏章每次拿毒品都是拿1 顆或2 顆,伊所指的1 顆就是28兩,也就是1 公斤,但伊不知道被告吳宏章跟誰拿,另外這頁對話所提到的「小玉」、「小梅」是伊在新北市超商跟被告吳宏章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的貨主,至於被告吳宏章是跟「小玉」還是「小梅」拿的伊不清楚,被告吳宏章有說他那次賣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是跟別人拿的,他拿到後再轉賣給伊,被告吳宏章再轉賣給伊有賺伊的錢,所以伊才會生氣,因為被告吳宏章賣給伊的是不好的、臭的,是不能用的東西,伊的意思是被告吳宏章賣給伊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不太能吸、吸起來會嗆鼻,不像正常的甲基安非他命吸起來很順,伊會知道是因為伊買到後回去有吃,伊在新北市超商跟被告吳宏章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吃的,伊在新北市超商跟被告吳宏章買到的那一批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剩,因為伊買那麼多,但都不能用,會嗆鼻,所以伊要退給被告吳宏章,但還沒有退,就在106年9 月21日被警察查到了,但106 年9 月21日被警察查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全部都跟被告吳宏章買的,伊被攔到當時所查到的4 包是伊另外跟別人買的,不是跟被告吳宏章買的,後來警察在伊桃園家查到比較多的甲基安非他命全部都是跟被告吳宏章買的,翻拍照片第1 頁編號4 伊在上面提到「我有說要幫你解」,伊之前有答應被告吳宏章會幫他解,因為被告吳宏章跟檢察官說伊賣給他的是假的,所以伊本來有打算照被告吳宏章跟檢察官講的告訴檢察官,但被告吳宏章後來又叫別人來恐嚇伊,所以伊現在不願意幫被告吳宏章解,伊之後與被告吳宏章的對話就有提到大家各講各的,況且本來就是被告吳宏章賣給伊的,被告吳宏章賣給伊臭的東西,伊要退他,他還不讓伊退,又害伊被警察抓,還被搜到這麼多東西,伊怎麼會願意幫他,且被告吳宏章又說要死大家一起死,還說是伊賣給他的,伊怎麼可能願意幫他,伊知道被告吳宏章很懂法律,他的說法聽起來都很合理,他自己又沒有在吃,伊也被他唬的一愣一愣的,他還把事情推給他的小弟幫他擔,他自己都沒有事,他有好幾個小弟,有幫他推輪椅的,也有幫他開車的,被抓到後,被告吳宏章是飭回,什麼事都沒有,伊還被諭知10萬元交保,翻拍照片第3 頁編號12對話中伊有提到「你拿了兩顆不行的東西,回到宜蘭沒辦法處理,才用這種手法把它處理掉」,伊後來聽朋友說被告吳宏章在新北超商賣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被告吳宏章有向別人拿了兩顆嗆鼻的東西,也就是他拿了兩公斤嗆鼻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宏章拿回宜蘭之後,他沒有辦法賣出去,被告吳宏章就把1 公斤分成4 份或分成1 半,伊在新北超商向被告吳宏章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他把1 公斤分成一半,伊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伊的朋友有聽別人說向被告吳宏章拿到的是臭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朋友有在問這東西要怎麼處理,是聽說可以拿去還原再結晶,之後就沒有味道,但聽說處理要花2 、3 天的時間,好像是要加什麼東西進去,但伊不知道是加什麼,伊記得是在下午3 、4 時在新北超商跟被告吳宏章買到的,伊拿回去桃園之後,吃了不行,伊在當天下午6 時就跟被告吳宏章說要退了,晚上7 時伊有跟被告吳宏章約在新莊的1 個公園見面,許德安也有過去,因為當時伊都是透過許德安跟被告吳宏章聯絡,當晚見面時伊要退被告吳宏章東西,但他不願意,他說東西是別人的,而且被告吳宏章認為伊在新北超商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有試過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覺得沒問題,所以才跟他買,但後來買回去之後卻說甲基安非他命有問題,所以被告吳宏章不願意退給伊,於106 年9 月19日,伊在新北超商跟被告吳宏章買甲基安非他命前,試甲基安非他命的人不是伊,是跟伊去的朋友,他的名字叫「阿能」(音同字),伊不知道他全名,當天是伊在買之前,被告吳宏章有拿1 顆小的玻璃球吸食器交給伊,伊將玻璃球交給「阿能」去試,當時玻璃球內有裝甲基安非他命,但量很少,「阿能」有拿玻璃球到廁所去試,他試後告訴伊有一點味道,但OK,因為當時伊已經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了,伊急著要吃,而且當時在超商伊也很緊張,如果只是有一點味道,伊還能接受,所以伊就跟被告吳宏章買了,伊算錢給被告吳宏章之後,被告吳宏章叫他的小弟去外面拿1 包東西進來放在桌上,被告吳宏章再將該包東西交給伊,沒想到伊拿回家後吸卻發現是臭掉的,當天晚上伊跟被告吳宏章在新莊公園見面時,被告吳宏章告訴伊他將伊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又再去買半顆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別人,被告吳宏章說沒有錢退給伊,而且也說跟他買的那個人有跟他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不好、要退,但伊跟那個人都太晚才告訴他東西不好,所以被告吳宏章沒有辦法向拿貨的人表示要退貨,當時被告吳宏章說他自己沒有在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東西不好,伊之前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伊當時聽到也傻眼,106 年9 月19日在新北超商那1 次,伊不是從伊自己的帳戶提錢的,伊是跟「阿能」借錢,「阿能」再從自己的銀行帳戶提錢借給伊,伊記得「阿能」是提2 萬元交給伊,至於「阿能」的帳戶伊記得有提供給警察,因為伊前次被帶到地檢署做筆錄後,伊有再被帶到警察局做筆錄,伊在警察局時有打電話去問「阿能」的帳號並交給警察,伊記得「阿能」的帳戶是土地銀行的,伊的手機裡面還留有「阿能」告訴伊的帳號,那是000-000000000000,「阿能」告訴伊帳號最前面的005 是銀行代碼,106 年9 月19日被告吳宏章是算伊32萬元,但伊當天錢不夠,有欠被告吳宏章8,000 元還是15,000元,伊記得伊交給被告吳宏章是31萬元左右,伊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都是現金,不是從銀行提出來的,因為伊銀行有欠錢,不敢放錢在銀行,106 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㈠所附106 年9 月19日復貴門市監視器編號16之照片內走在伊後方、斜背背包之男子好像是「阿能」,走在伊前面的光頭男子是許德安,106 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㈠所附106 年9 月19日復貴門市監視器編號16之照片應該是被告吳宏章那邊的人,伊記得被告吳宏章當天帶了5 、6個人到那裡,伊到的時候還有問被告吳宏章帶這麼多人幹嘛,106 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㈠所附106 年9 月19日復貴門市監視器編號18之照片內就是「阿能」要提款借給伊,106 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㈠所附106 年9 月19日復貴門市監視器編號20之照片這個伊不知道,應該是被告吳宏章那邊的人,被告吳宏章都叫伊「阿姐」,不是叫伊「阿妹」,被告吳宏章稱106 年9 月14日他到楊梅超商跟伊買3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講的完全不是實話,那天伊與被告吳宏章是合資去買,要不然被告吳宏章幹嘛跟伊一起去,因為被告吳宏章行動不方便,而且當時跟被告吳宏章去的小弟在超商內吃飯,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人來了之後,伊跟被告吳宏章說要不然伊出去拿好了,被告吳宏章就讓伊去拿,而且伊出去跟該人拿了之後就進來,沒有跟拿的人多說什麼,本來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要在楊梅超商的廁所分,伊還問被告吳宏章有沒有秤子,被告吳宏章帶來的1個胖胖的小弟說有,他就去拿,拿了伊就和胖胖的小弟一起去廁所去秤,沒想到秤子壞掉了,所以才拿到伊桃園住家去秤,因為被告吳宏章要回宜蘭,伊總不能跟被告吳宏章回來宜蘭,讓他們秤完後,伊再從宜蘭回中壢,所以當天才會在伊的住家秤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許德安也在,伊是許德安介紹給被告吳宏章認識的,許德安及被告吳宏章也都知道伊住在哪一棟,他們不怕伊跑掉,他們只是沒有上去過伊的住家而已,106 年9 月14日伊買到的7 兩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自己用,這一批的甲基安非他命吸起來是順的,沒有臭掉,吸起來是0K的,所以伊才會這麼相信被告吳宏章,106 年9 月14日跟106 年9 月19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長相是一樣的,但吸起來完全不一樣,伊現在不確定106 年9 月14日向被告吳宏章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目前是否還有剩下來,但106 年9 月14日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沒有在106 年9 月21日被警察扣到,伊無法確定當天交給被告吳宏章裝甲基安非他命的袋子是uniqlo,伊只確定那是1 個白色袋子有紅色的字,被告吳宏章稱106 年9月19日是要向伊討錢回來,因為伊拿假的毒品騙他錢,他講的完全不是實話,那次是伊要再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宏章稱106 年9 月14日他是在桃園超商外面將31萬元交給伊,那天因為伊跟被告吳宏章要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記得伊跟被告吳宏章在超商外各自有算錢,好像是在被告吳宏章的車子裡算的,伊忘了被告吳宏章算好後有無把錢交給伊,當天被告吳宏章應該有將他要出資的錢交給伊,但他是在哪裡交的伊忘記了,被告吳宏章稱106 年9 月14日當天因為伊要賺1 兩,所以要去伊家把1 兩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當天伊交6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吳宏章,他講的完全不是實話,當天伊沒有要賺1 兩,伊自己就有買了,伊幹嘛還要賺他的,伊記得伊是秤7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反正當天是伊跟被告吳宏章1 人一半,1 個人是7 兩,106 年9 月14日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是家裡面的現金,不是從帳戶內提款出來,因為伊銀行有欠錢,放在銀行會被扣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㈡第36頁至第4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㈡第30頁至第34頁)。
⒊證人李史曄於106 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鍾有能都叫伊「小薇」或「薇薇」,他不知道伊的全名,106 年9 月19日當天伊向被告吳宏章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鍾有能有陪伊去,但他沒有跟伊坐在一起,去之前,伊有跟他講伊要去拿東西,伊指的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9月19日伊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記得好像是1 整袋,伊回到家之後應該有分裝過,因為這樣子比較好放,106 年9 月21日在伊住處為警查到的8 包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應該都是19日向被告吳宏章買到的,如果警察在伊住處內查到的8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1 個紙袋內,那就是19日伊跟被告吳宏章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9 月14日在楊梅超商那次,被告黃智群也都在超商,伊跟被告吳宏章是一起到的,是各開1 台車,伊忘了載被告吳宏章來的那台車是被告黃智群還是另外1 個人開的,伊只記得當天被告吳宏章帶2 個人去,當天被告黃智群應該知道伊跟被告吳宏章是要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和被告吳宏章在談的時候,被告黃智群應該有在旁邊,後面是被告吳宏章、黃智群跟另外1 個人坐一桌在吃東西,伊之前稱當天有在被告吳宏章的車內算錢,當時伊坐在後座,伊記得被告吳宏章坐在副駕駛座,伊知道駕駛座有坐人,但伊記不起來是誰,伊也忘了後座還有何人,伊找得到許德安,但伊知道許德安不會來開庭,因為他講哪一邊都不對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
⒋綜上證人李史曄於偵查中歷次證述向被告吳宏章購買毒品2 次之過程雖相符,然於106 年9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6 年9 月19日向被告吳宏章購買7 兩16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㈠第15頁背面),於106 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卻證述:106 年9 月19日被告吳宏章是算伊32萬元,但伊當天錢不夠,有欠被告吳宏章8,000 元或15,000元,伊記得伊是交給他31萬元左右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㈡第38頁背面),證人李史曄對於106 年9 月19日購毒之價金為何已有重大歧異,觀諸本件之爭點即為究係被告吳宏章販賣毒品予證人李史曄,抑或證人李史曄販賣毒品予被告吳宏章,證人李史曄之證詞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㈢據證人廖富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吳宏章一段時間了,伊跟被告吳宏章只是單純的普通朋友,之前沒有跟被告吳宏章買過毒品,也沒有請他代買過,伊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跟在電動玩具店認識的人買的,伊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伊每次都買1 、2 千元1 小包,伊在106年9 月初的時候有請被告吳宏章幫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有朋友把東西放伊車上,被伊丟掉了,伊覺得毒品放在伊車上,伊怕會被抓到,所以在國一清水交流道那裡丟掉,當時伊人在中部玩,伊怕中途被查獲,伊丟掉的時候伊有看,伊知道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朋友說那個是用錢買的,叫伊要賠他,是後來伊朋友跟伊說毒品的重量,朋友叫「忠哥」,真正的名字伊不清楚,他跟伊借車子,才把毒品放伊車上,「忠哥」是在三重跟伊借車子,後來隔兩天伊把車子開到中部的時候才發現毒品,是在車子後座的椅子下面,這兩天「阿忠」都沒有問伊東西放在伊車上,之後「忠哥」跟伊說大概有半公斤,實際重量伊不知道,是用報紙包的,用袋子裝,伊有打開看,伊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伊請被告吳宏章幫伊買半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吳宏章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是伊有試,味道很臭,伊覺得不行,就退給被告吳宏章,伊會施用是要看東西行不行,被告吳宏章沒有再拿東西給伊,因為後來他就出事了,這件事情是發生在大概2 年前9 月的時候,伊跟被告吳宏章聊天時有聊到,才找被告吳宏章幫伊買毒品,伊不知道被告吳宏章跟何人拿毒品,伊沒有事先拿錢給被告吳宏章,被告吳宏章也還沒有跟伊說多少錢,伊朋友只說叫伊賠他半公斤,伊忘記半公斤的價格,伊忘記有無10幾、20萬元,伊忘了被告吳宏章有無跟伊說多少錢,因為時間很久了,伊不知道被告吳宏章有無拿去退貨,後來伊就沒有賠朋友了,伊就一直閃那位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背面),從證人廖富陽之證述可知,被告吳宏章曾代其購買一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味道有異,故其將該批毒品退還予被告吳宏章,是被告吳宏章供述其係代友人廖富陽購買毒品一節,已非虛構之詞。再者,據證人許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吳宏章,已經認識很久了,時間伊忘記了,大約是90幾年認識的,伊也認識李史曄,時間也很久,被告吳宏章與李史曄原本就認識了,不需要伊介紹,曾經一起吃飯,伊跟被告吳宏章、李史曄是老朋友,3 個人彼此認識,3 個人或與他們2 個人分別都有吃飯過,曾經被告吳宏章、李史曄要尋找對方找不到,有透過伊找對方,被告吳宏章、李史曄之間如何溝通伊不清楚,他們講話伊都會到旁邊去,應該有1 次,時間伊忘記了,被告吳宏章拿錢給李史曄,被告吳宏章回去沒有多久又打電話跟伊說李史曄拿給他的東西是不對的,要伊幫忙聯絡李史曄,說要拿東西回去換錢,他要找李史曄退錢,這件事情伊也很迷糊,時間伊忘記了,李史曄於偵查中稱她跟被告吳宏章不太會直接聯絡,主要是透過伊聯絡被告吳宏章,106 年9 月14日在桃園市楊梅區超市及106 年9 月19日在新北市的超商,李史曄跟被告吳宏章見面的時候伊都在場,是這樣沒錯,李史曄早就認識被告吳宏章了,伊也是在很久之前就認識李史曄,楊梅超市那1 次,李史曄為何與被告吳宏章見面,伊沒有在旁邊聽,但伊有聽到被告吳宏章要請李史曄幫他買東西,伊沒有看他們要買什麼東西,但回去之後,被告吳宏章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李史曄給他的東西不對,被告吳宏章約伊在伊家住處旁邊的光復路7-11便利商店,被告吳宏章要拿東西還給李史曄,李史曄要拿錢還給被告吳宏章,其他的事情伊不了解,伊不知道他們交易何物,新北市超商那1 次,因為新北市超商在伊家附近,被告吳宏章要將東西還給李史曄,要跟李史曄要錢回來,所以伊才說約在伊家附近的超商,因為伊那天在家,伊不知道被告吳宏章要還什麼東西給李史曄,他們只是說東西不對而已,那天李史曄也有拿錢還給被告吳宏章,李史曄稱106 年9 月19日在新北市超商那次,是她拿錢跟吳宏章購買毒品,不是這樣,是李史曄之前拿給別人的東西不對,被告吳宏章拿回來退錢,約在伊家附近的超商要退錢,李史曄於偵查中稱106 年9 月14日在楊梅超市那次,是她跟被告吳宏章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應該是吧,但是伊不了解,他們合資買什麼伊不了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9 頁),觀諸證人許德安與被告吳宏章、證人李史曄均係舊識,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證人李史曄或偏頗被告吳宏章之必要,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證人許德安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復參酌證人李史曄之證述及卷附106 年9 月14日萊爾富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吳宏章與李史曄在萊爾富超商見面後,係被告吳宏章將購毒之金錢交付予證人李史曄,證人李史曄至超商外將金錢交付予販賣毒品之人,待販賣毒品之人取得毒品後,又駕駛車輛返回萊爾富超商外,且由證人李史曄至超商外向販賣毒品之人取得所購買之毒品,其後被告吳宏章才又搭乘被告黃智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跟隨證人李史曄返回其租屋處,由證人李史曄將毒品帶至租屋處分裝後,將屬於被告吳宏章之毒品帶至被告黃智群所駕駛之車輛交付予被告吳宏章,若該次真如證人李史曄所述,係其與被告吳宏章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吳宏章尋得賣家並從中獲利,以一般賣家為了避免買家知悉其賺取多少差額或下游買家知悉毒品之來源,自應由被告吳宏章或與被告吳宏章同行之友人出面與在萊爾富超商外之貨主接洽,然本件卻將全數之購毒金錢交由證人李史曄出面轉交,對於究交付多少之購毒金額,證人李史曄亦不需與販毒者確認,待取得毒品後,又將毒品任由證人李史曄帶回住處分裝,過程中證人李史曄不僅可知悉被告吳宏章藉此獲利多少,且取得將來可自行聯繫貨主之方式,在在均與常情不合,證人李史曄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除有上開購買金額歧異之重大瑕疵外,亦有諸多與常情不合理之處,而無從採信。故證人許德安上開證述106年9 月14日、106 年9 月19日被告吳宏章與證人李史曄之見面情節應與實情相符,而足以為被告吳宏章供述之佐證。
㈣至於證人鍾有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6 年9 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編號16之照片有拍到伊,伊是第3 個,就是剛進門的最後1 個,前面那個女的是伊朋友,伊都叫她「李薇」,伊不知道她全名,走在最前面的光頭男子伊不知道是誰,那天伊是跟「李薇」同一台車上台北,是到台北後才在這間超商附近跟那位光頭男子會合,伊是陪「李薇」去辦事情,是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去之前「李薇」就有大概跟伊提她要去買東西,她指的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她那天可能是因為沒有車,不方便,所以才找伊開車載她去台北,去之前「李薇」沒有告訴伊要跟誰買,到超商後,伊這邊就是有「李薇」、光頭男子及伊3 人,對方那邊人蠻多的,但主要跟「李薇」在談的是1 個坐輪椅的男子,不過因為伊沒有坐在他們旁邊,所以伊沒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當天「李薇」沒有要伊去試毒品,(後改稱)有,那天「李薇」在跟坐輪椅的男子講事情,伊忘了是坐輪椅的那個男的還是他旁邊的小弟有拿1 個玻璃球出來交給「李薇」,「李薇」再交給伊,要伊幫她試玻璃球內東西的成分,伊當時有看到玻璃球內有酷似甲基安非他命的結晶物,伊有拿到超商的廁所去試,伊之前有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天試玻璃球內的結晶物,吃起來的效果也跟甲基安非他命一樣,伊覺得東西沒有問題,伊就出去跟「李薇」講,後來就是「李薇」和坐輪椅的男子在談,伊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不過應該就是要買,「李薇」有跟伊借2 萬元,「李薇」說她錢不夠,所以伊就在超商用提款機領2 萬元出來借給她,伊是從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提款,但那個帳戶戶名不是伊的,那是伊女朋友吳曉暖的帳戶,後來伊有看到李史曄將錢交給坐輪椅的男子,李史曄交給坐輪椅的男子的錢不止伊借給她的2萬,就伊所看,她付給對方的錢10、20萬元跑不掉,坐輪椅的男子收到錢之後,有把東西交給李史曄,那個東西是用1個袋子裝著,李史曄拿到之後還要伊幫她提,但伊沒有看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當天沒有看到李史曄跟坐輪椅的男子發生爭執,也沒有看到或聽到坐輪椅的男子對李史曄表示因為李史曄賣給他假貨,所以他是要退貨給李史曄,當天的氣氛看起來不像是要退貨,當天的情形看起來就是李史曄要跟坐輪椅的男子買東西,不像是坐輪椅的男子要退東西給李史曄,伊沒有坐在旁邊,他們在講什麼伊不太清楚,光頭的男子好像是跟他們坐在一起,伊沒有看到該名光頭男子在協調什麼事情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李史曄是朋友,伊叫李史曄「小薇」,106 年9 月19日伊有跟李史曄到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二段超商,李史曄沒有車,伊有車,李史曄要伊載她過去,當時李史曄沒有交通工具,李史曄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一起去臺北,伊就回答說好,李史曄是要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李史曄到超商前在伊的車上告訴伊的,伊只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伊不清楚,伊與李史曄到達超商時,現場有許德安、被告吳宏章,被告黃智群有沒有在場伊沒有印象,還有伊跟李史曄,伊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人陪同被告吳宏章,當天人太多了,因為超商裡面有7 、8 個人坐在那邊,伊不知道誰是誰,伊有看到許德安在場,是許德安帶伊跟李史曄去的,伊與許德安不同車,伊與李史曄到臺北後打電話給許德安,許德安帶伊去超商,伊不清楚許德安是否知道去超商是李史曄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現場是李史曄去講的,伊沒有聽到,伊也不清楚李史曄講了什麼,當天有人拿玻璃球出來給李史曄,後來李史曄拿給伊,要伊去廁所施用,伊不記得是何人拿玻璃球給李史曄,是對方的人拿給李史曄的,李史曄再拿給伊,超商的監視器都有錄到,李史曄拿1 個玻璃球給伊,伊去廁所施用,伊出來後就跟李史曄說可以,李史曄要伊去廁所試成分如何,就是要伊去施用看看是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伊當時在超商比較緊張,試一下應該是沒問題,所以伊就跟李史曄說那個是甲基安非他命,沒問題,李史曄要試玻璃球內的東西,是因為李史曄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要試用看看對方賣的是否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李史曄有向被告吳宏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金額伊現在記不太起來,伊之前作證已經有講過,當初李史曄的錢不夠,伊還用伊的提款卡去超商提款機提了幾萬元出來借給李史曄,李史曄跟伊借了多少,時間已經久了伊忘記了,李史曄到現在還沒有還伊錢,伊於偵查中稱伊看到李史曄交給被告吳宏章的錢10、20萬元跑不掉,差不多是這樣,李史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自己要施用,她有跟伊說,伊有看到李史曄與被告吳宏章交貨的過程,是現場交貨,在超商內,被告吳宏章交給李史曄,伊知道交易的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交貨之前有先拿玻璃球試貨,當天除了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外,伊沒有聽到被告吳宏章與李史曄有爭執要退貨,是事後才有,當天如果是早上交易的話,就是下午有跟對方聯繫,聯繫說東西不行,對方是誰伊不清楚,都是李史曄在聯絡的,當天伊只是當司機載李史曄上去而已,後來有約見面1 次說這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要退貨,約在李史曄租屋處的大廳,時間伊忘記了,後來應該沒有退貨成功,這個很複雜,因為李史曄被警察抓了,伊聽說是宜蘭市刑大抓的,是毒品案件,伊跟李史曄一起去與對方見面只有這一次,伊知道李史曄有在吸食毒品,但伊不知道有沒有販賣,因為伊沒有看到,伊不知道李史曄施用毒品的量多少,伊知道那次從三重超商交易的毒品是沒有辦法施用的,後來宜蘭市刑大抓到李史曄後,東西已經被警察扣押,那些東西完全沒有辦法用,106 年9 月19日李史曄向被告吳宏章拿的毒品大部分都被警方扣押了,伊於偵查中一開始稱李史曄沒有要伊去試毒品,後來改稱有,並稱忘了是坐輪椅的那個男的還是他旁邊的小弟有拿玻璃球給李薇,李薇再交給伊,要伊幫忙試玻璃球內東西的成分,伊當時有看到玻璃球內有酷似安非他命的結晶物,伊拿到超商的廁所去試,伊之前有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天試吃起來的效果跟甲基安非他命一樣,伊覺得東西沒有問題,伊就出去跟李薇講,後來是李薇跟坐輪椅的男子在談,伊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不過應該就是要買,這些內容是正確,因為當天李史曄有現場跟伊借錢,所以伊認為是李史曄去買東西,伊在超商時,確實有看到李史曄將錢交給被告吳宏章,被告吳宏章把1 袋東西交給李史曄,目測是甲基安非他命,是夾鏈袋包裝,伊忘記是什麼袋子了,類似塑膠手提袋,李史曄拿到後,有將那1 袋東西交給伊,叫伊幫他提,當時李史曄叫伊提的時候伊沒有打開看,但上車後伊有打開看,是夾鏈袋包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3 頁),證人鍾有能雖證述係證人李史曄向被告吳宏章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若106 年9 月14日凌晨證人李史曄與被告吳宏章已共同向他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兩,證人李史曄取得其中7 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於5 日後即106 年9 月19日又向被告吳宏章購買7 兩或價值3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史曄於短短時間內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已非常情。又參酌當日證人李史曄身上的錢不夠,又需向證人鍾有能借2 萬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8 年6 月11日石門存字第108500197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證人李史曄5 天前所購買之7 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尚有大量餘存之情況下,卻又與被告吳宏章接洽購買毒品,且購買之金額龐大,對於取得之毒品品質理應相當重視,然證人李史曄卻交由同行之友人即證人鍾有能試驗毒品,於毒品有異味之情況下,證人李史曄仍堅持購買該批毒品,在在均有違常情,證人鍾有能之證詞,自非可採。況佐以108 年3 月28日證人李史曄匯款1 萬元至被告吳宏章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請友人轉告被告吳宏章,目前只剩欠被告吳宏章2 萬元,此有LI 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2日儲字第1080115411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 1頁至第223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足認被告吳宏章辯稱:第2 次伊就叫李史曄把貨主帶出來,所以李史曄才帶貨主鍾有能出來,根據檢驗報告,扣案毒品很刺鼻,不能用,那不是毒品,證人鍾有能怎麼可能試不出來,證人鍾有能當時在超商內有去試用毒品,他說那是他的毒品,才還伊錢,但是錢不夠,伊在那裡等很久,後來證人鍾有能又領了1 次錢給伊,但還是不夠,伊又再那邊等,等的不耐煩了,好像還欠3 萬元而已,伊就說沒關係,到時候再拿給伊,伊就離開,之後那天晚上還有約見面,是伊跟李史曄討錢,後來也沒有討到,3 萬元也沒有還伊一節為真實,是證人鍾有能、李史曄之證詞,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吳宏章之認定,被告吳宏章之辯解應屬可採。
㈤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據證人李史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被攔到當時所查到的4 包是伊另外跟別人買的,不是跟被告吳宏章買的,後來警察在伊桃園家查到比較多的甲基安非他命全部都是跟被告吳宏章買的;106 年9 月19日伊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記得好像是1 整袋,伊回到家之後應該有分裝過,因為這樣子比較好放,106 年9 月21日在伊住處為警查到的8 包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應該都是19日向被告吳宏章買到的,如果警察在伊住處內查到的8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1 個紙袋內,那就是19日伊跟被告吳宏章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㈡第37頁、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李史曄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執行搜索,先於該處中庭證人李史曄身上扣得白色晶體4 包(編號A1至A4),復於住處客廳扣得白色晶體6 包(編號A5至A10 )及住處房間扣得白色晶體2 包(編號A11 、A12 ),上開晶體12包經送鑑定結果,A1、A5至A10 未檢出毒品成分,A2、A3、A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A2驗前淨重17.38 公克、驗後餘重17.27 公克;A3驗前淨重34.93 公克、驗後餘重34.78 公克;A4驗前淨重3.79公克、驗後餘重3.65公克),A11 、A1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A11 驗前淨重3.01公克、驗後餘重2.88公克;A12 驗前淨重0.25公克、驗後餘重0.13公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㈠第90頁至第92頁、106 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㈡第58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參酌證人李史曄上開證詞,足以認定從證人李史曄住處客廳所扣得之編號A5至A10 共計6 包扣案物,應係被告吳宏章於106 年9 月14日所購得之物品,而於106 年9 月19日退還予證人李史曄,然該批物品經送鑑定後,並無呈現毒品之反應,是縱使被告吳宏章於106 年9 月14日凌晨經由證人李史曄向他人購買31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欲轉售予證人廖富陽,然因取得之物品並不具有毒品成分,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106 年9 月19日係被告吳宏章將上開購得不具有毒品成分之物品交還予證人李史曄,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宏章、黃智群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吳宏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宏章、黃智群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宏章、黃智群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