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卓鴻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鴻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鴻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5日送達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予受刑人,命受刑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履行「向國庫支付6萬元」之條件;繼而再於108年9月17日送達催繳附條件緩刑處分金函,命受刑人於108年10月14日前到署繳納處分金,均經受刑人置之不理,迄未繳納該筆處分金。核有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判決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催繳附條件緩刑處分金函暨送達證書各1紙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併宣告緩刑2年之寬典後,原應依期履行該判決所定「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負擔,竟未能遵期履行,顯然有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經本院發函通知請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表示意見後,亦未就此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