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博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博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曹博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100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其他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於106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3月20日再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又十八日,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路○○○○○○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曹博偉為規避受檢當場加速逆向疾駛往復興路三段方向逃逸,並於同路段多次逆向及跨越雙黃線蛇行拒檢後,再左轉進入復興路三段575巷內,並於行經同路段575巷6之8號附近,將其身上持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軟管1支丟至路旁水溝再左轉至河濱路持續逆向疾駛,嗣行至河濱路316巷口內社區前,不慎自摔倒地而經警逮捕(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經警方扣得上開曹博偉丟棄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軟管1支,有相當理由認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得採取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並於108年4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曹博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042524號函暨檢驗總表(收件日期:108年4月22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8年4月16日16時35分採尿)各1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53幀、蒐證錄影光碟1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軟管照片2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照片2幀。
(四)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軟管1支。
(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軟管1支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