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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嗣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酌其自八十年間起即施用毒品,前經判刑及勒戒、戒治,且有六次施用毒品科刑紀錄,雖時隔七年再犯施用,惟於本案緩起訴後再涉多起毒品案件,遭撤銷緩起訴,認應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案施用毒品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
     被      告  吳明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現於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宜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
    12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
    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91號、94年度羅簡字
    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97年度宜簡字第5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
    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3案嗣經宜
    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6月、2年2月,於100年4月
    21日縮刑假釋出監,100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某時
    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10月12日2時15分許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雄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
    於105年10月12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106年1月6日至108年1月5日),惟被告有於緩起
    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情形,再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年11月8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8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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