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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97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更正為「民國92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期間之某日」;第7行「98年11月17日」更正為「97年11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1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30條所明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復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再參以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準此,應以被幫助者之實行犯罪行為時間,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雖因被告已記憶不清而無從確定,然本件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結果發生日係在97年11月17日,既均在95年7月1日、96年4月25日以後,本件自仍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且無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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