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玟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玟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害罪、恐嚇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又因搶奪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轉讓偽藥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7 月確定。前開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104 年12月1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傷害罪,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質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恣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擦挫傷傷勢,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惟念及本件衝突起因係告訴人先行動手,被告見狀後方為反擊之犯罪動機(見告訴人108 年3 月4 日談話筆錄所載,偵卷第25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王玟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玟杰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簡稱宜蘭監獄)受刑人,
於民國108年3月4日9時10分許,在宜蘭監獄義一舍24號房內
,徒手毆打同為受刑人之朱彥勳,致朱彥勳身體受有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朱彥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玟杰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彥勳之指訴。
㈢告訴人受傷之照片4張。
㈣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紙。
㈤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玟杰所為,係涉犯條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