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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黃永勝劉致欽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玟杰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告
吳奕禹

      張宇辰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17號、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2日晚間11時許,與乙○○一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之「炭將燒烤店」找辛○○談事情,嗣甲○○與辛○○在該燒烤店外之騎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甲○○、乙○○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甲○○以徒手及持啤酒杯等方式毆打辛○○,乙○○則以徒手及持板凳等方式毆打辛○○,致辛○○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耳廓開放性傷口、臉、頭皮、背及上臂前臂挫傷、軀幹、腳跟、手及手指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甲○○前於101年7月間某日接獲辛○○之電話,前往丙○○任職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之「李建成診所」處理丙○○委託其與陳詩林間之糾紛,丙○○於甲○○處理完竣後,答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酬勞,然因丙○○於事後陸續分次給付部分報酬共4萬5千元,而未能一次給付全部之報酬,甲○○因此心生不滿,於101年11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戊○○、庚○○前往前開診所後,甲○○獨自一人下車與丙○○談判,要求丙○○扣除先前已給付之報酬後,1次給付10萬元,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丙○○恫嚇稱:「若不給付10萬元,就要去砸丙○○所經營之燒烤店」等加害財產之話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丙○○遂與甲○○約定於同日晚上10、11時許,至丙○○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之「碳將燒烤店」取款。嗣因丙○○委託其診所護士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上開燒烤店當場查獲甲○○,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辛○○、丙○○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辛○○、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屬於被告甲○○、乙○○、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乙○○、戊○○、庚○○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辛○○、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辛○○、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依法於供前具結,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訊問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甲○○、乙○○、戊○○、庚○○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見101年度偵字第5153號卷第36頁至第61頁)等附卷可證,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辛○○之犯行,並辯稱:伊載甲○○到燒烤店後,甲○○一人下車,伊留在車上等甲○○,後來伊聽到衝突的聲音,才下車查看,看到甲○○與辛○○互毆,伊就把兩人推開,辛○○以為伊要幫甲○○打他,就跑離現場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甲○○跟乙○○一起過來找我,他們兩位過來時我們這桌坐不下,且甲○○跟我那些朋友不認識,甲○○就找我到外面騎樓坐另外一桌,啤酒送過來之後,甲○○問我說不說,我問他要說什麼,可能之前出去唱歌後,我發現桌上有人放小費6千元,應該是朋友裡面的人放的,我先拿起來,第二天我就把錢拿出來還給那個朋友,我有說這是誤會,我不是故意要拿錢的,已經跟那名朋友講清楚了,那天晚間甲○○說了很多件事,我不確定是不是這件事,後來就拿啤酒杯要打我,我閃過去,所以啤酒杯打到我的後腦,乙○○拿板凳打我的頭,我因為用手護著頭所以頭跟手都受傷,乙○○把我拖到大馬路,我整件衣服都破掉,後來我裡面的朋友都出來,甲○○過去擋我的朋友,乙○○把我拖到大馬路之後,繼續揮拳打我,我就趕快跑,甲○○跟乙○○開車過去追我,我跑到文化中心草坪裡面,他們追不到我,我就趕快報警,報警之後我跟警察一起回到炭將燒烤店,當時甲○○及乙○○都在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第71、72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甲○○坐在伊左手邊,乙○○坐在伊對面,甲○○先拿啤酒杯砸向伊的頭部,後來伊就護著頭,沒有抬頭看,甲○○、乙○○兩人就一直踢打,乙○○還把伊拉到大馬路上,把衣服都拉破了,從騎樓打到大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明確。又證人即碳將燒烤店之老闆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天辛○○先到伊店裡,甲○○與另1名男子後來才到,之後他們坐在店騎樓的位置,說要談事情等語(見101年偵字第5117號卷第20、21頁),足見被告乙○○當時確有與被告甲○○一起至炭將燒烤店,並一起坐在該燒烤店外之騎樓談事情,是被告乙○○辯稱:伊當時沒有下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辛○○要跑的時候被甲○○拉住上衣,上衣被甲○○撕破云云,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三人毆打辛○○云云,雖與證人辛○○之證述內容不同,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是聽到聲音才出去看,一開始打的時候沒有看到,當時場面太混亂,沒有辦法記清楚是幾個人等語,可見證人丙○○並未全程目睹被告甲○○、乙○○毆打辛○○之經過,是其證述雖與證人辛○○所述內容略有出入,然尚不能僅因其證述有前揭所述瑕疵,即遽認證人丙○○前揭於偵訊中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又依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毆打辛○○之人不止被告甲○○一人而已,而當時和被告甲○○一起到燒烤店之人又僅有被告乙○○,當時會與被告甲○○共同動手毆打辛○○之人若非被告乙○○,又會是何人,是被告乙○○之前揭辯解,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就上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被告甲○○與丙○○間確有債權債務之糾紛,被告甲○○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有恐嚇之犯行,亦尚難認其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其理由詳後述之),茲因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就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101年9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傷害、收受贓物、妨害電腦使用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被告乙○○則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2人年紀均輕、智慮淺薄,因細故而共同毆打被害人辛○○,致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辛○○之損失;被告甲○○則因不滿被害人丙○○未能給付其全部之報酬,出言恫嚇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之犯罪手段、目的,造成之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丙○○並未積欠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2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日下午4、5時許,共同前往「李建成診所」,被告甲○○向丙○○稱其有事情要辦,需要1萬元,丙○○一開始拒絕被告甲○○之要求,並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惟被告甲○○再三要求,並向丙○○表示「你有事我都幫你」,且被告甲○○當時身上有毒品愷他命之味道、眼白充血等情狀,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只好照做,並至提款機自其所申請之羅東南門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1萬元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復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許,與難認有犯意聯絡之乙○○及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未成年少年至「炭將燒烤店」,被告甲○○向丙○○要求借1萬元去辦事情,丙○○一開始仍拒絕被告甲○○之要求,並向被告甲○○表示錢是其妻管的,被告甲○○隨即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手握拳頭,並以眼睛瞪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至提款機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元交予被告甲○○;又於同年月8日晚間10、11時許,被告甲○○與某建設公司負責人張志偉一同至上開燒烤店飲酒,至隔日凌晨0、1時許,被告甲○○將丙○○帶到店外談話,被告甲○○開口向丙○○借款5千元,用以付帳使用,丙○○表示目前身上沒有錢,且他是老闆,同意以簽單方式讓被告甲○○賒帳,被告甲○○稱「伊不跟人家欠錢」,丙○○隨即表示消費金額僅2千元,他請客即可,被告甲○○又用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手握拳頭、眼睛瞪大,不斷逼問丙○○是否同意借款,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將身上之現金5千元拿給被告甲○○;再於同年11月6日凌晨1、2時許,被告甲○○又至上開燒烤店,向丙○○表示開賭場需要10萬元之資金,開口向丙○○借6萬元,丙○○向其表示沒有這麼多錢可以借,一直拒絕被告甲○○之要求,被告甲○○向丙○○恐嚇稱:「不然1萬5千元最低,如果再不行,朋友就不要做了」等語,當時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之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亦在旁邊手握拳頭,像要打人的樣子,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於同日凌晨3、4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之西門郵局提款機,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7千元,並將其中1萬5千元交予被告甲○○;又於同年11月11日晚間11、12時許,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至上開燒烤店,被告甲○○向丙○○表示賭場生意很好,需要錢周轉,要向丙○○調借1萬元,丙○○以其妻很生氣為由,拒絕被告甲○○之要求,被告甲○○氣憤之餘,又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只好至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之西門郵局提款機,自其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5千元交予被告甲○○。另於同年11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被告戊○○、庚○○與被告甲○○(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所述)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攜帶鋁棒、木質球棒、不鏽鋼鐵棒及木棍各1支,至「李建成診所」找丙○○,被告甲○○先下車向丙○○稱「你看不起我」,並舉起拳頭作勢要毆打丙○○,丙○○一直安撫甲○○,被告甲○○隨即打電話給在車上之被告戊○○、庚○○,被告戊○○、庚○○下車後就走到診所旁,要將丙○○帶到診所附近之和睦路上,丙○○詢問被告甲○○有無條件可以談,被告甲○○要求丙○○拿出15萬元處理,扣除之前已經拿到的款項還差10萬元,拿出來才能解決其被丙○○看不起之事,否則就要去砸丙○○所經營之燒烤店,丙○○假裝答應被告甲○○之要求,並與被告甲○○約定同日晚上10、11時許,至丙○○所經營之上開燒烤店取款。嗣因丙○○委託診所護士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上開燒烤店當場查獲被告甲○○、戊○○、庚○○3人而未遂。因認被告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庚○○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戊○○、庚○○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等犯行,無非係被告甲○○、戊○○、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28張、羅東南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張、雙向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戊○○、庚○○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丙○○之前有委託伊去處理有人到其診所鬧事的糾紛,並答應要給伊15萬元的報酬,後來伊有陸續向丙○○拿錢,但沒有對丙○○恐嚇等語;被告戊○○、庚○○則均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甲○○去找對方講話,後來他們講太久,就下車叫甲○○快一點,伊沒有將丙○○圍起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丙○○確實有於101年6月間某日,委託證人辛○○處理陳詩林至其診所騷擾之事,因辛○○有事無法前往,辛○○即委由被告甲○○前往處理之事實,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丙○○說他們店裡的小姐會害怕,我有打電話叫甲○○過去,但沒有叫他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無誤。雖告訴人丙○○否認有答應要給被告甲○○15萬元報酬之事,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叫甲○○去丙○○的診所處理事情,處理完丙○○要給甲○○一筆錢,後來我們到診所去找丙○○,丙○○就拿1張法院的判決書給甲○○看,之後丙○○就比來亂他的病人,甲○○就去打他,丙○○有過來和我說叫我去把甲○○帶出來,不要在診所裡面把事情鬧大,丙○○叫我們趕快離開,警察要過來,15萬元的酬勞以後會給甲○○,因為那個人到他診所鬧事情很多次,到時候法院會有一筆30萬的錢會下來,我有看到丙○○和陳詩林恐嚇取財的那張單子,是丙○○拿給我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和丙○○之間有無債務糾紛?)有,就是之前丙○○委託甲○○去處理他診所有人鬧事的事情,叫我們過去處理。然後丙○○說會給甲○○15萬元的酬勞,後來因為丙○○沒有給甲○○15萬,就發生什麼恐嚇的事情」、「(你知道丙○○是在何時、何地答應給甲○○錢的?)就是丙○○在診所委託甲○○的時候,也就是在診所處理事情的時候,他跟甲○○講的,我跟乙○○都有在場,所以我有聽到,我知道這件事情」、「(你知道甲○○去丙○○診所,是如何處理事情的?)就是把到診所鬧事的人帶走,我和乙○○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均已明確證稱告訴人丙○○當時有答應要給被告甲○○15萬元之報酬,而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並非熟識,被告甲○○若無報酬可得,豈會無故出面幫告訴人丙○○處理其與陳詩林間之糾紛,甚至動手毆打陳詩林,而自陷刑事追訴之風險,亦堪認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告訴人丙○○否認有要給被告甲○○15萬元之報酬云云,實不足採信。

(二)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根本不認識被告甲○○,怎麼可能跟他談報酬的事,然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請甲○○處理丙○○的診所病患騷擾的事情之前,就曾經找甲○○至丙○○經營的燒烤店,甲○○因此就認識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見被告甲○○係經由證人辛○○之介紹而認識丙○○。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1年6月23日與丙○○、辛○○等人在「98碳烤店」飲酒,當時甲○○坐在隔壁桌,後來伊發現手機遺失就去報案,第2天丙○○打電話給伊,說侵占伊手機的人是他的朋友甲○○,希望伊撤銷告訴,伊就和甲○○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6月27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甲○○涉嫌侵占案件之相關筆錄資料及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1頁),益證告訴人丙○○在其委託被告甲○○處理前開事務前就已經認識被告甲○○,否則告訴人丙○○不會拜託證人丁○○撤銷對被告甲○○之告訴,且若告訴人丙○○不認識被告甲○○,告訴人丙○○豈有在被告甲○○三番兩次前往向其要錢,均一再給付之理。是告訴人丙○○聲稱:伊根本不認識被告甲○○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於101年8月1日下午4、5時許,對告訴人丙○○施以恐嚇取財之犯行,係以被告甲○○身上有愷他命毒品的味道、眼睛充血之情狀,告訴人丙○○因此心生畏懼,而不得不至提款機提款1萬元給被告甲○○云云,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甲○○與2名同年齡之男子一同找我,說有急事要用錢,因為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甲○○就說他幫我處理事情,拿一些錢也沒有嗎,我再三拒絕,被告甲○○就罵三字經「幹」及「你有事我都幫你」等語,讓我心生畏懼,我就一個人到宜蘭縣警察局隔壁的提款機提領1萬元,在診所外面交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按刑法所謂之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使人心生畏佈而言,且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不安之境。而衡諸一般常情,遭他人辱罵三字經並不會使人因此心生畏懼,是被告甲○○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丙○○,應係減損告訴人丙○○之名譽或使之難堪而已,除有可能成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外,實難認被告甲○○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丙○○係屬惡害之通知,而有使告訴人丙○○因此心生畏佈之可能。另被告甲○○所稱:伊幫丙○○處理事情,拿一些錢也沒有嗎,丙○○有事,伊都幫忙等語,應係被告甲○○抱怨告訴人丙○○未依約給付報酬之語句,完全沒有對告訴人丙○○有何惡害之通知,在客觀上亦不足以認為該等語句有對他人之生命、生體、財產構成威脅。至於被告甲○○身上是否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之味道、眼睛充血之情狀,此純係告訴人丙○○主觀上之認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故意利用其身上之前開徵兆恫嚇告訴人丙○○,明示或暗示其將對告訴人丙○○不利,是自難以告訴人丙○○主觀上認為被告甲○○身上有愷他命毒品的味道、眼睛充血之徵兆,遽以認定被告甲○○有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丙○○。再者,告訴人丙○○既係指稱其當時係一個人前往宜蘭縣警察局隔壁的提款機提款,其當時若遭被告甲○○恐嚇取財,大可前往報警尋求保護,然其卻不為之,顯然告訴人丙○○指稱其遭被告甲○○恐嚇取財,自難採信。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於101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對告訴人丙○○施以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丙○○,且手握拳頭、眼睛瞪告訴人丙○○,使得告訴人丙○○因此心生畏懼,而不得不至提款機提款1萬元給被告甲○○云云,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甲○○先打電話給我,約在羅東鎮倉前路的『將軍串燒店』見面,被告甲○○與2名同年齡之男子一同前來,起初與我飲酒數杯後,開口要借錢,我一樣口頭拒絕,被告甲○○就口出穢言講三字經『幹』、『超你媽』、『幹你媽』等語,並面帶兇光,讓人非常不安,我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一個人到興東路的羅東郵局提款機提領1萬元後,到倉前路的『寶雅生活廣場』將錢交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既然被告甲○○僅有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丙○○,依前開所述,被告甲○○並沒有對告訴人丙○○有何惡害之通知,自與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甲○○面帶兇光,手握拳頭、眼睛瞪告訴人丙○○,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甲○○有故意利用上開舉動兆恫嚇告訴人丙○○,明示或暗示其將對告訴人丙○○不利,此亦係屬於告訴人丙○○主觀上之認定。又告訴人丙○○當時係一個人前往羅東郵局的提款機提款,被告甲○○並未陪同前往,告訴人丙○○若認其遭被告甲○○恐嚇取財,亦可報警處理,何以其卻仍然至提款機領錢後,再前往他處拿錢給被告甲○○,告訴人丙○○指稱其上開遭被告甲○○恐嚇取財情節,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五)公訴人認被告甲○○於101年8月8日10、11時許,對告訴人丙○○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係以被告甲○○以三字經辱罵、手握拳頭、眼睛瞪大、不斷逼問告訴人丙○○是否同意借款,告訴人丙○○因此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將身上的現金拿給被告甲○○等語,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甲○○在炭將燒烤店與其朋友消費,其中有一位是我認識的朋友張志偉,後來被告甲○○拉我去外面,要跟我要5000元,說要拿來付我店裡的消費,我告訴他可以讓他欠,但是他不要,他就罵我三字經『幹』、『超你媽』、『幹你媽』等語,握緊拳頭身體靠近我,讓我心生畏懼,不得已當場從店裡面的營業額拿5000元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從告訴人丙○○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甲○○當時僅有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丙○○,依前開所述,被告甲○○並沒有對告訴人丙○○有何惡害之通知,自與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甲○○握緊拳頭靠近告訴人丙○○,此亦僅係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述,且被告甲○○緊握拳頭之目的何在,是因生氣告訴人丙○○拒絕給伊錢或準備恫嚇告訴人丙○○抑或有其他原因,均無從確認。再者,當時在該燒烤店內尚有告訴人丙○○之朋友,告訴人丙○○進入店內後自可打電話報警或尋求朋友幫忙,然告訴人丙○○卻仍然拿錢給被告甲○○,可見告訴人丙○○並未因此心生畏懼,是公訴人指稱被告甲○○之上揭行為涉犯恐嚇取財罪,亦嫌率斷,不足採信。

(六)公訴人認被告甲○○於101年11月6日凌晨1、2時許,對告訴人丙○○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係以被告甲○○對告訴人丙○○恫嚇稱:「不然1萬5千元最低,如果再不行,朋友就不要做了」等語及與被告甲○○同行之另2名男子在旁邊手握拳頭、像要打人的樣子,認為告訴人丙○○因此心生畏懼,而不得不至提款機提款1萬5千元給被告甲○○等語,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甲○○當時跟其他兩名同年齡之男子一起來店裡找我,他開口跟我要10萬元要開賭場,我一聽嚇一大跳,我也是當場拒絕,他還一直要跟我借,從10萬元開始降價,變6萬元,之後談到1萬5千元,他跟我保證不會再有下一次要錢的情形,我當下不得已還是答應,我就前往羅東西門郵局的提款機領1萬7千元,並在當天晚上3點到西門郵局對面的統一超商拿1萬5千元給他,當時被告甲○○一樣是言語的污辱,都是在燒烤店。也是跟之前講的三字經一樣,面露凶光。但他沒有說不借會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可見被告甲○○當時除了口出穢言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丙○○不利之舉動,也沒有對告訴人丙○○稱若沒有借錢,會對他如何如何,亦即被告甲○○並無對告訴人丙○○有何惡害之通知。且被告甲○○所稱:「不然1萬5千元最低,如果再不行,朋友就不要做了」等語,在客觀上亦不足以認為該等語句有對他人之生命、生體、財產構成威脅。至於告訴人丙○○指稱:被告甲○○面帶兇光,或其他同行之2名男子手握拳頭、像要打人的樣子,此部分僅係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甲○○有故意面露兇光恫嚇告訴人丙○○,或該2名男子已有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況且告訴人丙○○當時還能自行到西門郵局提款後,再前往對面之統一超商拿錢給被告甲○○,其卻未報警處理,實難認告訴人丙○○當時有遭被告甲○○恐嚇取財。

(七)公訴人認被告甲○○於101年11月11日晚上11、12時許,對告訴人丙○○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甲○○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丙○○,認為告訴人丙○○因此心生畏懼,而不得不至提款機提領5千元給被告甲○○等語,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被告甲○○與另2名同年齡之男子一起找我,他說賭場現在賺錢週轉金不夠,跟我要5千元,我說上次已經說最後一次,他還是要求要拿錢,一樣罵三字經及面露凶光、緊握拳頭、身體靠近我。我一個人到西門郵局的提款機領了5千元,然後約在羅東鎮中山路4段的統一超商見面,將5千元交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從告訴人丙○○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甲○○當時僅有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丙○○,並沒有對告訴人丙○○有何惡害之通知,且被告甲○○面露兇光、握緊拳頭靠近告訴人丙○○,全係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述而已,且被告甲○○緊握拳頭之目的何在,是因生氣告訴人丙○○拒絕給伊錢或準備恫嚇告訴人丙○○抑或是有其他原因,均無從確認。況告訴人丙○○當時還能自行到西門郵局提款,再前往統一超商拿錢給被告甲○○,卻未報警處理,可見告訴人丙○○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公訴人指稱被告甲○○之上揭行為涉犯恐嚇取財罪,亦嫌率斷,不足採信。

(八)公訴人認被告戊○○、庚○○與被告甲○○於101年11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攜帶鋁棒、木質球棒、不鏽鋼鐵棒及木棍各1支,至「李建成診所」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所述):1、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甲○○當天直接把我叫出去,說我不把他當朋友看,做事情雞雞歪歪,已作勢握緊拳頭要打我,我告訴他有話好好說,後來他打電話叫他車上的2名同夥出來,然後把我圍起來,我隨口說要多少錢才能擺平,他說15萬元,扣掉之前的5萬元,要10萬元,若今天沒有給,要砸店,我就和他約在當晚10點到「碳將燒烤店」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告訴人丙○○根本就沒有提及被告甲○○、戊○○、庚○○有攜帶鋁棒、木質球棒、不鏽鋼鐵棒及木棍各1支對其施以恐嚇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以在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前開物品,即認被告戊○○、庚○○與被告甲○○有共同攜帶前開棍棒等工具,以遂行其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2、又公訴人以被告戊○○、庚○○當時係和被告甲○○一起,且被告戊○○、庚○○有下車要將告訴人丙○○帶至診所附近之和睦路修理之行為,認為被告戊○○、庚○○與被告甲○○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係憑以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為被告戊○○、庚○○所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參諸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甲○○進入診所內叫我出來,我走出診所後,就遭甲○○、戊○○、庚○○一起圍住」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及其在偵訊時證稱:「過了5分鐘後,被告甲○○打電話給車上的被告戊○○、庚○○,被告戊○○、庚○○就走到診所旁邊要把我帶到診所旁邊的和睦路,就是要修理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153 號卷第117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庚○○當時沒有任何語言及舉動,就是三個人把我圍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告訴人丙○○前後3次之說法並不一致,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另觀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至第61頁),均只有出現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或其他路人之畫面而已,均未見有被告戊○○、庚○○出現在畫面中,更不用說是被告甲○○、戊○○、庚○○將告訴人丙○○圍住的畫面,是自難僅憑以告訴人丙○○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及被告戊○○、庚○○乘坐被告甲○○之自小客車之事實,遽認被告戊○○、庚○○有參與被告甲○○對告訴人丙○○施以恐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丙○○之指述既有前開所述之瑕疵,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甲○○所涉於101年8月1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1日之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戊○○、庚○○於101年11月27日所涉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被告甲○○、戊○○、庚○○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甲○○、戊○○、庚○○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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