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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弈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弈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伍點捌叁陸肆公克,驗餘毛重共計伍點捌貳玖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弈名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 年1 月17日起至108 年1 月16日止,後經撤銷緩起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0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計5.8364公克,驗餘毛重共計5.8293公克)、吸食器1 個、玻璃球2 個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弈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77卷第73頁)並於採驗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2852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 )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為證,另有扣案晶體3 包、吸食器1 個、玻璃球2 個等物在卷可佐;又扣案晶體3 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5.8364公克,驗餘毛重5.829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被告既於採取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108 年1 月16日止,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又其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故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縱放用藥以抵癮,不思自我約束而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 包(毛重共計5.8364公克,驗餘毛重共計5.829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3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水菸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因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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