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雅怡
- 選任辯護人
-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1、144、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帳戶金融資料,自行或轉由他人利用為詐騙所得匯入之工具,而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陳曉玲」之成年人指示,更改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一銀帳戶)、臺灣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街 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將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吳奎勇」名義,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緯廷」之成年人,供「葉緯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背面),並有被告與自稱「陳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22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頁數)」欄位所示證據之補強,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臺銀帳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葉緯廷」之身分不詳之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用以詐欺告訴人等,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銀帳戶、一銀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次提供2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向告訴人乙○○、甲○遂行詐欺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將其申辦之臺銀帳戶、一銀帳戶交付,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的之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所為使如附表之2 位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並因此受有如附表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共25萬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經該2人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6、31-32頁),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三軍總醫院擔任護理師、月薪3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另有房貸、有公婆需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行為當時是想利用下班時間多賺點錢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已如前述,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六、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除交付上揭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外,另同時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等共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上揭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帳戶之舉併涉有上揭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被告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證據(出處頁數) │ ├──┼───┼────────────────┼──────────────────────┤ │1 │乙○○│乙○○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接│1.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1126號卷第10│ │ │ │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是其客戶「│ 頁)、丙○○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1號卷第│ │ │ │阿奇」,再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接│ 76 -77頁)。 │ │ │ │獲該佯稱「阿奇」之來電告知急需用│2.乙○○於警詢之陳述(偵1126號卷第7-11頁)。│ │ │ │錢要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誤以│ │ │ │ │為是其客戶「阿奇」向其借款,遂以│ │ │ │ │網路轉帳,於 107年10月30日上午11│ │ │ │ │時26分匯入 8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 │ │ │ │55分許匯入 2萬元至丙○○一銀帳戶│ │ │ │ │內(含其他非本案帳戶共計匯入22萬│ │ │ │ │元),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提一空│ │ │ │ │而得逞。 │ │ ├──┼───┼────────────────┼──────────────────────┤ │2 │甲○ │甲○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1.甲○合庫存摺(偵144號卷第9-10頁)、Line對 │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是其友人│ 話擷圖(同卷第14-17頁)、丙○○臺銀帳戶基 │ │ │ │「老三」,再於同年月30日某時接獲│ 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同卷第20-22頁)。 │ │ │ │該佯稱「老三」之來電告知要商借15│4.甲○於警詢之陳述(同前卷第7-8頁)。 │ │ │ │萬元周轉,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 │ │ │ │ │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東市中 │ │ │ │ │華路1段336號合作金庫銀行以臨櫃匯│ │ │ │ │款15萬元至丙○○臺銀帳戶內,隨即│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