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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軍原交簡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軍原交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義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義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義行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晚上7時5分至9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3段路口旁小吃部飲用金牌台灣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舊街一路與溪濱路3段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義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刑法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軍原交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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