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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千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國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千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千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認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8 月間,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寄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後即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 、8 月間,訛稱是曾毓添友人林美娟,因急需用錢,而撥打電話給曾毓添借款,致曾毓添不疑有詐,於107 年8 月20日,依指示將部分款項新台幣(下同)6 萬元匯至上述林千凱申設之帳戶內,後經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被告林千凱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7 月10幾日從北所出來,出獄時就搬離原本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處所,搬到現在位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10 號5樓住處,存摺就不見了,伊當時沒有注意提款卡、存摺是不是不見了,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後來找工作要辦薪資轉帳時,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云云。然查:

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曾毓添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三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9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254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借名義,詐騙被害人曾毓添將金錢存入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供述:於107 年7 月21、22日搬家時遺失上開帳戶資料云云,後於偵查中改稱:伊於107 年7 月10幾日從北所出來,出獄時就搬離原本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處所,搬到現在位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10 號5 樓住處,存摺就不見了云云,被告究竟何時遺失上開帳戶資料,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復參酌被告於107年7月19日、20日、23日、31日、107年8月3日均有使用上開金融卡進行網路刷卡交易,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2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411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顯見上開金融卡於107年8月5日仍在被告使用中,被告辯稱於107年7月間已遺失一節,顯與事實不合。另核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恐嚇取財之事,已廣為宣傳,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帳戶存摺、金融卡需妥善保管,若發現遺失應即掛失停用,以避免遭人利用,而被告為成年人,自深知對存摺、金融卡涉及金錢之物品控管、保護之重要,詎被告竟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於居住處所,不知是否搬家時遺失,被告此等管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態度顯與常情有所相悖。另衡諸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且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遭竊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事後不明原因遭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按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可參。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使得被害人曾毓添受有上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環境勉持、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被告否認犯行下,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獲得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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