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正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 年7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 年6月8日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 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中油九份加油站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8 年3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二塹路375巷4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黃正豪於警詢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P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468號、第469號、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再因竊盜(6罪)、施用毒品案件(2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號、99年度易字第301號、第445號、第509號、100年度易字第257號、99年度易字第176號、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5月、5月、7月、5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103年度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竊盜罪部分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7 年4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