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農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農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玖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農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37公克,驗餘毛重0.9564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07年12月6日2時1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與民族路口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農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8、10、13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檢驗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月4日慈大藥字第1080114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部分並經本院以06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及侵害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罪,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而為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一再破壞法秩序,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依法不得持有之,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甚鉅,自陳僅係為供自己施用,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37公克,驗餘毛重0.9564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