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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董惠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伯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伯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伯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伯昇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少簡字第1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067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日民國108 年2 月23日之前所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至其中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7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判決日期」欄記載「107 年11月19日」,應予更正為「108 年1 月3 日」;附表編號3 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記載「106 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均應予更正為「104 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附表編號7 之「犯罪日期」欄記載「103/07/27 」,應予更正為「103 年7 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附表編號2 至3備註欄應補充記載「附表編號2 至3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 至7 備註欄應補充記載「附表編號4 至7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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