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伯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57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伯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暨外幣合計價值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伯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1行竊時間欄有關「13時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清晨時分」、編號 2行竊時間欄有關「15時30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清晨時分」、編號3行竊時間欄有關「9時50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清晨時分」、編號4行竊時間欄有關「103年7月27日9時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清晨時分」,另補充記載「被告謝伯昇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各次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皆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侵入他人住宅徒手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皆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林靜玲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附表編號 1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萬元,其於附表編號 2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萬元,其於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萬元,其於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暨外幣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元,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576號
被 告 謝伯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伯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林靜玲所有
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靜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靜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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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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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伯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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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林靜玲於警詢中之│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
│ │指訴 │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
│ │ │所示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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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
│ │106年8月4日刑紋字第106│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
│ │0000000號鑑定書1份、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 │案號00000000K07號、103│ │
│ │06698K07號刑案現場勘查│ │
│ │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31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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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13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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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 行竊方式 │ 竊取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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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靜玲│103年7月2 │新北市林口│自承租處以攀爬之│林靜玲置於客廳皮夾│
│ │ │日13時前某│區忠孝三路│方式,先攀至隔壁│內之新臺幣2萬元 │
│ │ │時許 │37號5樓 │空屋,再從該空屋│ │
│ │ │ │ │攀至左址陽台,再│ │
│ │ │ │ │自陽台侵入左址房│ │
│ │ │ │ │屋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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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靜玲│103年7月9 │新北市林口│自承租處以攀爬之│林靜玲置於客廳皮夾│
│ │ │日15時30分│區忠孝三路│方式,先攀至隔壁│內之新臺幣3萬元 │
│ │ │前某時許 │37號5樓 │空屋,再從該空屋│ │
│ │ │ │ │攀至左址陽台,再│ │
│ │ │ │ │自陽台侵入左址房│ │
│ │ │ │ │屋行竊。 │ │
├──┼───┼─────┼─────┼────────┼─────────┤
│ 3 │林靜玲│103年7月15│新北市林口│自承租處以攀爬之│林靜玲置於客廳皮夾│
│ │ │日9時50分 │區忠孝三路│方式,先攀至隔壁│內之新臺幣7萬元 │
│ │ │前某時許 │37號5樓 │空屋,再從該空屋│ │
│ │ │ │ │攀至左址陽台,再│ │
│ │ │ │ │自陽台侵入左址房│ │
│ │ │ │ │屋行竊。 │ │
├──┼───┼─────┼─────┼────────┼─────────┤
│ 4 │林靜玲│103年7月27│新北市林口│自承租處以攀爬之│林靜玲置於存錢筒內│
│ │ │日9時前某 │區忠孝三路│方式,先攀至隔壁│之新臺幣及外幣合計│
│ │ │時許 │37號5樓 │空屋,再從該空屋│新臺幣約1萬元 │
│ │ │ │ │攀至左址陽台,再│ │
│ │ │ │ │自陽台侵入左址房│ │
│ │ │ │ │屋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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