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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永勝許乃文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昆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昆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張育昆與吳全恩是朋友,兩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張育昆因毒癮發作且沒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2 月底某日,佯以提供毒品為由,誘使吳全恩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租屋處後,即從廚房取出其父親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以持菜刀抵住吳全恩脖子之強暴方法,至使吳全恩不能抗拒後,強行將吳全恩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取走,並將吳全恩趕出其租屋處,嗣張育昆與吳全恩均入監服刑,而於監獄中相遇,張育昆與吳全恩協商以10萬元和解,然因張育昆家裡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該債務,且吳全恩於108 年1 月間,告知張育昆若不處理債務將對其提出告訴,張育昆始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育昆自首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張育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全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168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在其上開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承犯罪,有其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查,事後並接受裁判,核其此部分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犯罪行為來看,對於被害人吳全恩人身並沒有造成損害,強盜的財物也是被害人吳全恩要拿來買毒品的,與強盜別人的生活所需不同,客觀上有情輕法重的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誘使被害人吳全恩至其住處購買毒品,並在住處內使用菜刀抵住被害人吳全恩之脖子,強盜被害人吳全恩身上之財物,不僅對於被害人吳全恩之生命、身體、財產有造成重大傷害之危險,且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其行為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達情堪憫恕之處,況且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經核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財物,竟持菜刀強盜被害人吳全恩之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吳全恩之財產法益,且對被害人吳全恩之身體、生命及心理均造成一定危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斟酌被害人吳全恩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前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被告並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即不得減刑,至上開減刑條例第6條雖又規定:「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係於108 年1 月29日始具狀自首,此有其刑事自首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收狀戳日期可考,對照前開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至96年10月16日即已滿3 個月而言,被告並未依限自首,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條例第6 條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追徵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刪除原有規定,並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現金5,000 元,並未扣案,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吳全恩達成和解,由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附設看守所時,以購買日常物品予被害人吳全恩作為賠償,被告之家人業已購買價值近2萬元之物品予被害人吳全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168號卷第33頁背面),如再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用以加重強盜犯行之菜刀1 支,並未扣案,然係被告之父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而菜刀為家庭用品且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並無從認定被告之父親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予被告,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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