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崑銘
- 指定辯護人
-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崑銘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 、2-2 、3-1 、3-3 所示之物(數量如「諭知沒收之數量」欄所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崑銘(綽號「傑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國90年間,自友人李進興處,收受持有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之銀色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又於95、96年間某日,在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購得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之黑色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半自動手槍之黑色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以不詳對價購得均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具有殺傷力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均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接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嗣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6 月5 日後同年夏天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附近,將上述手槍、子彈交予劉永智(所涉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罪嫌部分,均另經判決有罪確定),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經警分別於103 年11月7 日,在停放於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133 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104 年2月13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於106 年5 月13日,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八路口,先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並經劉永智於107 年5 月30日、107 年6 月6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106 年度訴緝字第84號一案時,交代上述3 支改造手槍、16顆子彈係向李崑銘取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崑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並明確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卷二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進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59-162頁)、證人劉永智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0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5頁、第27-28 頁、第56-58 頁、90-92 頁、114-122 頁185-187 頁)大致相符。再證人劉永智先後經警分別於103 年11月7 日,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104 年2 月13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於106 年5 月13日,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八路口,先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等情,有劉永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1月7 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2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5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證明書、106 年5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55 頁、第78-81 頁、第135-139 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3 支、子彈16顆等物扣案可佐;而上述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堪認被告轉讓之上述槍、彈均具殺傷力;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0年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興哥」入監服刑,而取走「興哥」藏放之改造手槍1枝等情,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該名友人真實姓名係「李進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證人李進興到庭證稱:在租屋處的地方親自交付手槍給被告,那把槍是我第一把買來的,我記得是銀色的;我只知道我出事前跟被告住一起。槍枝是我關之前交給被告的,我記得是90年左右交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而被告供稱:槍應該是李進興交給我的,李進興交給我之後槍枝還是放在天花板上面,因為我們還住在一起,之後李進興去戒治,我要離開租屋處,我就把槍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故,被告應係自證人李進興處,收受進而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起訴事實應予補充更正之。
(三)被告李崑銘於證人劉永智持有本案附表一所示槍枝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4號)作證時結證稱:伊有2 個綽號,一為「昆蟲」,一為「傑森」,伊認識在庭被告(指劉永智),於102 年間因想投資賭場,有向劉永智被告借款10幾萬元,並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伊到期未還款,後來被告向伊催討債務,伊有拿3 把手槍給劉永智,3 把手槍都是仿貝瑞塔,一支是舊款,即剛才辯護人提示槍枝照片之大92,是銀色的,其餘2支是小92,是黑色的,伊是在102 年年中、夏天時交給劉永智,地點在三重區,因伊當時在三重區民生街賭場上班等語(見他字卷第10-15 頁),由被告所述可見其於102年夏天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將前開改造手槍交給證人劉永智。參以證人劉永智曾於101 年12月29日至102年2 月6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執行觀察勒戒,復於102 年2 月6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劉永智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102 年6月5 日劉永智出監後之同年夏天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交付槍、彈予證人劉永智。起訴書關於被告交付槍、彈時間之記載,亦應予更正。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轉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
(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轉讓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轉讓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轉讓前接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3 支、子彈16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陸續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復將前開槍彈轉讓予劉永智持有一節,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支槍是李進興給我的,另二支是網路上買的,三支手槍我是同時交出去的,我要傳喚證人李進興請求減輕其刑的只有第一支手槍部分等語。依前揭說明,被告必須供述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全部來源並因而為警查獲者,方能符合上述減刑要件。另被告雖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轉讓槍枝之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自李進興處取得等語,然前開槍枝早於103 年11日7 日經警查獲扣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李進興後,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能;是以,被告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被告持有並轉讓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自陳:銀色手槍有在95年擄人勒贖案件拿出來用等情,衡其犯罪情節,實無特別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恐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有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之高度可能,法律已嚴禁私人持有,其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且持有期間長達數年,嗣更將上述槍枝、子彈轉讓予他人,提高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受害之風險,復審酌被告持有、轉讓之槍枝、子彈數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衣服買賣、廚師業、離婚,小孩12、13歲曾被社會局介入安置,母親因病在療養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 、3-1 所示之槍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3 顆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編號3-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編號3-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2 顆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經送鑑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除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部分,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屬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2-2、3-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3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諭知沒收之數量│證據出處 │ ├──┼───────┼─────────┼────┼───────┼────────┤ │1 │由仿BERETTA 廠│送鑑手槍1 支(槍枝│1 支(含│1 支(含彈匣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半自動手槍製造│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2 個│個) │警察局103 年11月│ │ │之槍枝,換裝土│號,含彈匣2 個),│) │ │25日刑鑑字第1038│ │ │造金屬槍管而成│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005647號鑑定書(│ │ │之改造手槍(槍│BERETTA 廠半自動手│ │ │見他字卷第174 │ │ │枝管制編號1102│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175頁) │ │ │134301號)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2-1 │由仿BERETTA 廠│送鑑手槍1 支(槍枝│1支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半自動手槍製造│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警察局104年2月26│ │ │之槍枝,換裝土│號),認係改造手槍│ │ │日刑鑑字第104001│ │ │造金屬槍管而成│,由仿BERETTA 廠半│ │ │7306號鑑定書(見│ │ │之改造手槍(槍│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他字卷第178-180 │ │ │枝管制編號1102│,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頁) │ │ │134732號)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2 │非制式子彈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10顆 │7顆 │同上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8.9 ±0.5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採樣3 顆試│ │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3-1 │仿半自動手搶製│送鑑手槍1 支(槍枝│1支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造之槍枝,換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警察局鑑定書106 │ │ │土造金屬搶管而│號),認係改造手槍│ │ │年6 月3 日刑鑑字│ │ │成之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第0000000000號鑑│ │ │枝管制編號1102│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定書(見他字卷第│ │ │137909號)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17 6-177頁)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3-2 │非制式子彈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1顆 │不沒收 │同上 │ │ │ │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 │ │ │ │ │ │裝直徑9.0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經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3-3 │非制式子彈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5顆 │3顆 │同上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9.0 ±0.5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採樣2 顆試│ │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