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6、17時許起,在宜蘭縣冬山鄉之某友人住處內飲酒至同日18時許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富農橋上,不慎與游建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黃俊豪之左腳因此受有普通傷害。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黃俊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游建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57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又再犯相同之犯行,惡性非輕,又因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不慎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