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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價值約新臺幣壹萬元之外幣、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國安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2 月10日深夜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一路黃錦璋住處,竟踰越一樓倉庫與屋內廁所間共通氣窗,進入住宅行竊,並於2 樓臥室抽屜內竊取黃錦璋所有、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信封袋及裝有外幣約1 萬元之皮包1 個得手。案經黃錦璋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方前往現場採證,於上址一樓倉庫與廁所間共通氣窗、廁所內磁磚牆壁等處,所採獲11枚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結果與吳國安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錦璋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國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3 頁),並有竊案現場暨採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8頁);另警方在竊案現場一樓倉庫與廁所間共通氣窗、廁所內磁磚牆壁等處,所採獲11枚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58762號鑑定書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毀越門扇」改為「毀越門窗」,而將窗戶由「安全設備」移列至「門窗」之加重條件,並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改變,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踰越一樓倉庫與屋內廁所間共通氣窗後,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已認定如前,故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有該次筆錄足參,當無礙於被告之答辯及防禦權,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犯數次竊盜罪,經本院先後以106 年度易字第119 號、105 年度易字第597 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件同為竊盜罪,且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亦與本件相似,則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率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61號和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孤兒等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6 萬元及價值1 萬元外幣、皮包1 個,已如前述,惟均未據扣案,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7 萬元,然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參見前開和解筆錄所示,被告於出獄後始能分期給付賠償金,依據前揭說明,自仍應剝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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