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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方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7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31日或108 年9 月1 日某時許,在不詳工地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8 年9 月2 日凌晨3 時10分許經其同意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方玉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 .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分別係持有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二者犯罪之行為、態樣及情節,仍有不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仍陷溺毒品之中,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又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建築工人之工作、須扶養其母、離婚、2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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