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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君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君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君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07號、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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