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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74 號、103 年度執更字第1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智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就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4年1 月5 日及94年1月6日」;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4年3月24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 、4 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者,而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4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據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法相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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