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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浩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浩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75號、104年度訴字第438號、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105年度訴字第394號、105年度簡字第35號、105年度易字第486號、106年度易字第137號、第657號、106年度簡字第579號、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二)編號10、12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8、9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11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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