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大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67號、108年度執字第2995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11、71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大倫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大倫因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即受刑人陳大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1 )、(附表2 )、(附表3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及第679 號參照);另按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編號1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24分許」、編號1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04 年度偵字第3711號」,編號16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 年5 月12日下午1 時許」,編號27、28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04 年度偵字第1337、2704號」,編號38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欄位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106 年3 月8 日」)、三(編號8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26分許」)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3、17、26、27、37、3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8 、14至16、18至25、28至36、3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三編號4 、6 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三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另如附表二編號2至39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另如附表三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