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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自字第1號

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訴人
余串松
自訴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被告
陳湘穎
輔佐人
陳進義
被告
李進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湘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進盛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湘穎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廣興路11巷交岔路口處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適斯時前方有余串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著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廣興路11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於注意此規定,逕行左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陳湘穎、余串松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均倒地,致余串松受有多處損傷、頸脊髓損傷併神經性休克、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至今仍呈四肢癱瘓之重傷害。陳湘穎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俞任嶺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串松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余串松、被告陳湘穎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湘穎固不否認於108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廣興路11巷交岔路口處時,與自訴人余串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天是要從宜蘭縣羅東校區的宿舍到聖母護校,宿舍是在聖母醫院附近,伊沿著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往三星的方向直行,還沒有進入路口時,有看到號誌綠燈,也有看到自訴人余串松騎乘重型機車在伊的右前方,自訴人余串松的車輛就是斜斜的在前方,他當時要走不走,要停不停的,伊沒有騎很快,伊看到自訴人余串松的時候,以為自訴人余串松停在路邊要左轉,自訴人余串松停在伊的右手邊,伊直行準備過綠燈,大約3 公尺距離時,自訴人余串松突然衝出,伊煞車不及,所以兩車相撞,伊與自訴人余串松撞的位置是在快車道上,後來兩車都撞飛到對向車道云云。經查:

㈠於108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被告陳湘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廣興路11巷交岔路口處時,與自訴人余串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此為被告陳湘穎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湘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 上傳監視器.mp4。畫面顯示該處為一交岔路口,天候、路面狀態、視距及車流量均正常,去向(畫面下方往上方)及來向(畫面上方往下方)均為一快車道及一慢車道之各兩車道道路。1 輛白色小貨車(下稱A 車,即被告李進盛所停放之車輛)臨停於去向慢車道上,車頭及部分車身已超越車道停止線而進入路口,A 車臨停時其車輛後方有閃爍警示燈。⒈影片時間00:00 至00:04 時,A 車繼續臨停於路口處,車流正常。

⒉影片時間00:04 至00:09 時,自訴人余串松騎乘1 輛紅色機車(下稱B 車)緩慢行駛於去向慢車道上,之後稍微往車道內側靠行,行駛於去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這時候被告李進盛所停放的A 車在自訴人余串松的右方,B 車行駛至路口處時,與1 輛逆向行駛之機車會車,B 車行駛過程中,無法辨識B 車是否有亮起其車後左轉方向燈,A 車繼續臨停於路口處,此時自訴人余串松已經在A 車的左前方。⒊影片時間00:10 時,B 車駕駛稍微轉頭往其左後方察看後,即騎乘機車向車道內側轉向,欲穿越車道通過路口往畫面左方之道路轉彎行駛,被告陳湘穎騎乘1 輛機車(下稱C 車)後方搭載乘客,行駛於去向快車道上進入畫面。此時B 車在C 車前方,兩車尚有一段距離,B 車車身已進入去向快車道上,此時A 車繼續臨停於近路口處。⒋影片時間00:10 至00:12 時,B 車往其左前方行駛,斜向行駛於去向快車道上,繼續通過路口,C 車由後方快速行駛接近路口後,有煞車及向左偏移動作,B 車與C 車約於路口處雙黃線延伸之位置發生碰撞,此時A 車繼續臨停於近路口處。⒌影片時間00:12 至00:24 時,B 車與C 車發生碰撞後,雙方車輛及駕駛、乘客均滑行至來向快車道上路口處,之後C 車駕駛及乘客起身察看車禍狀況,此時A 車繼續臨停於近路口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自訴人余串松騎乘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上,在與廣興路11巷交岔路口處時,自訴人余串松經過被告李進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因該自用小貨車佔用慢車道,自訴人余串松與其他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均騎至快車道上(或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隔線處)以通過被該自用小貨車佔用之路段,畫面中自訴人余串松以緩慢之速度從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隔線處通過該自用小貨車,其後又為了閃避1 臺逆向行駛之機車,而將機車緩緩騎至路口處,於畫面時間10秒時,自訴人余串松於該路口處有稍微轉頭往其左後方察看後,騎乘該重型機車往該交岔路口緩慢左轉時,始與由後方被告陳湘穎快速行駛(並無法證明是否有超速)而至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衡以公共道路上路況多變,本案事故路段為市區道路,從被告陳湘穎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陳湘穎自後方行駛過來,其已有看見自訴人余串松騎乘車輛在前,且於路口處有暫停之動作,而自訴人余串松係明顯降低時速行駛且在快車道上車頭朝左,故被告陳湘穎對於前方車輛於路口處是否欲左轉等情,自非全無預見可能性,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上開種種客觀之情狀觀之,被告陳湘穎事實上應可能注意自訴人余串松在路口上且車輛之角度係緩慢朝左,顯欲左轉而來,卻未注意,顯見被告陳湘穎完全忽視自訴人余串松在其右前方之行駛路線及動態,在未減速、未作任何應變措施之情形下,而使兩車在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陳湘穎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未能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種人、車狀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顯然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無訛。至於被告陳湘穎雖辯稱:其誤以為自訴人余串松要到路邊待轉云云,然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自訴人余串松通過該自用小貨車到達路口後,即在快車道之前方處,且車頭開始往左移,行進之方向並非在慢車道上或一直往路邊靠,該路口亦非劃設需進行二段式左轉,從自訴人余串松之路徑,並無從使後方之駕駛人推論自訴人余串松係要至路邊進行兩段式左轉,是被告陳湘穎之辯解,自屬無據。又自訴人余串松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雖同為肇事原因,然此僅止於自訴人余串松自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尚不得據此解免被告陳湘穎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雖分別認「自訴人余串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打方向燈由車道外側左轉彎不當,且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湘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自訴人余串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打方向燈逕由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陳湘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然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自訴人余串松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中並無法判斷有無開啟左轉之方向燈,縱使自訴人余串松疏未開啟左轉方向燈,被告陳湘穎既已從視距良好之路況中,發現前方自訴人余串松已騎至交岔路口處(快車道往前延伸處)且車頭已朝左轉方向,被告陳湘穎卻未減速、未作任何應變措施之情形下,致與自訴人余串松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自訴人余串松並非於直行中貿然左轉,而使被告陳湘穎無法預期,是被告陳湘穎自有過失甚明,此部分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非可採。

㈣又自訴人余串松於108 年10月14日車禍後,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診治,受有多處損傷、頸脊髓損傷併神經性休克、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因創傷導致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造成頸脊椎脊髓病變及肢體無力,除肩膀、手肘尚存部分肌力外,其餘皆無法自主活動,無法行動,此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09 年6 月2 日天羅聖民字第1090000544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6 月9 日北總神字第109000272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75頁、第343 頁至第344 頁),是被告陳湘穎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余串松之重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㈤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再將本案送由交通大學進行鑑定,惟本院認本案案情已臻明瞭,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爰亦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㈥綜上事證,被告陳湘穎前揭否認騎乘車輛有過失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自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惟經自訴代理人於自訴理由狀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湘穎上揭條文(見本院卷第392 頁),已無礙於被告陳湘穎防禦權之行使,又自訴意旨所載之事實與本院之認定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湘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湘穎未取得駕駛執照,即隨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訴人余串松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陳湘穎雖有和解意願,但與自訴人余串松之家屬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陳湘穎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就學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自訴人余串松所受傷勢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盛於108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11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佔用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自訴人余串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廣興路11巷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廣興路11巷,因右方道路遭被告李進盛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佔住,妨害自訴人余串松車輛通行,自訴人余串松於交岔路口左轉前有先看左後方有無來車且有打方向燈,適有被告陳湘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致被告陳湘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自訴人余串松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自訴人余串松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自訴人余串松受有頸椎脊椎損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李進盛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李進盛之犯行不能成立,卷內證據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李進盛涉有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進盛於警詢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進盛固坦承於108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11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進行卸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那天伊的自用小貨車停在路邊,伊是停在順向方向,伊在卸貨中,伊有開警示燈,但是車禍是發生在雙黃線上,跟伊沒有關係,伊下車打開後車門準備卸貨的時候,車禍就發生了,伊有聽到碰撞聲音,看到的時候兩台機車已經倒地了,伊有先幫忙打電話報警,後來卸完貨後伊就離開了,伊離開時,警察跟救護車都還沒有到等語。經查:

㈠於108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被告李進盛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11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進行卸貨,此為被告李進盛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自訴人余串松雖認被告李進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從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可知,自訴人余串松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廣興路11巷交岔路口處,雖因被告李進盛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佔用慢車道,自訴人余串松與其他行經之機車均騎至快車道(或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隔線處)上以通過被該自用小貨車佔用之路段,自訴人余串松亦以緩慢之速度從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隔線處通過該自用小貨車,其後又為了閃避1 臺逆向行駛之機車,而將機車緩緩騎至路口(快車道前方延伸處)後,於畫面時間10秒時,自訴人余串松有稍微轉頭往其左後方察看後,騎乘該重型機車往該交岔路口緩慢左轉時,始與由後方被告陳湘穎快速行駛而至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以被告陳湘穎與自訴人余串松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被告李進盛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處,且自訴人余串松係騎乘重型機車從路口(快車道前方延伸處)欲左轉至對向,並非為了閃避被告李進盛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而為上開之行徑路線,是縱使被告李進盛停放車輛有違規定,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李進盛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另於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是被告李進盛縱使違規停車,亦難令被告李進盛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進盛縱使違規停車,惟自訴人余串松所舉前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李進盛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訴人余串松受有之重傷害有過失之責,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李進盛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李進盛有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李進盛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43 條、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自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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