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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格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格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格維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之94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以94年度宜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以107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107年度宜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0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與信義西街口,因騎駛Ubike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在其騎乘之Ubike前置物籃內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於翌(24)日凌晨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格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扣現場照片1幀、扣案物照片2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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