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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5號

違反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致欽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道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道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道遠係宜蘭縣○○鎮○○路000號(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明知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09年9月間,僱用工人擅自在上址建築物增建4樓鐵皮屋。嗣經宜蘭縣政府接到民眾檢舉後函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查處,羅東鎮公所於109年9月30日張貼羅鎮工字第1090017445號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上揭違章建築情事應立即停工,除張貼於違建現場外,並由受僱人即案外人方慧珠簽收。被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羅東鎮公所再於109年10月21日以羅鎮工字第1090018456號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上揭違章建築情事應立即停工,如不遵從,將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強制執行拆除或勒令恢復原狀並移送法辦,除張貼於違建現場外,並寄存送達。嗣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人員即證人莊志遠於109年11月4日前往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起訴書誤載為林錫秋)仍未拆除或恢復原狀。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莊志遠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現場張貼通知單照片、建築物現場照片暨送達證書2份及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人員即證人莊志遠於109年11月4日前往現場勘查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勒令停工通知單,並不知道遭到勒令停工,所以伊並無違反建築法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行為人須就經主管機關依該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復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經制止而不從者,始該當該法第93條之構成要件,至上述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制止復工之行政處分,必須合法送達於行為人,行為人知悉上述義務後仍不履行,方能以前揭刑責相繩,乃屬當然。

㈡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5條、第1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人所為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必須對該特定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抑或對該特定人就業處所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該書面之行政處分並於送達該特定人起發生效力,至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方式,則不與焉。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固據提出上揭證據為憑。惟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戶籍地設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稽(警卷第15頁),堪以認定無訛,而觀諸上開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2份,其送達之處所俱為宜蘭縣○○路0段000號,顯然漏載「羅東鎮」一情,亦有送達證書2份存卷足參(警卷第9頁、第12頁),然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並非被告之住所,而係被告父母之住所,亦為其父親陳振坤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被告僅係因該處為父母之住所而偶爾留宿該處,至於案外人方慧珠則係該代書事務所之小姐,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任何勒令停工通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第64頁),足徵上開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2份,均非送達至被告斯時之住居所,縱使送達至被告父母居住之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然亦乏證據證明該處為被告之就業處所,洵難謂已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述義務後仍不履行,遽令被告擔負建築法第93條之罪責。

㈣至上開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2份,固已黏貼在被告戶籍地之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外牆,然上開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2份黏貼於上址外牆之際,上開建築物已處於全棟施工之狀態,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他卷第5頁、第9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事實上暫時並未居住於上址住處,亦堪認定為真實,則被告抗辯伊沒有看到於上址住處外牆黏貼之上開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2份,伊於該處施工時並未前往,因為工程係發包給他人施作等語,尚與常情不悖,要非無稽。準此,縱使上開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2份,確已黏貼在被告戶籍地之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外牆,猶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然知獲悉上述義務後仍不履行,亦難憑此遽以建築法第93條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開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2份核發後,仍繼續於上址建築物增建4樓鐵皮屋,惟上開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2份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獲悉上開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2份之內容,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就依建築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尚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主觀犯意,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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