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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2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立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8、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立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立宇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散布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文字行為,具有在密接或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上開二罪,罪質尚有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與告訴人發生不愉快,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前揭時、地,以上開文字或言語內容,指摘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聲譽,復恣意噴漆在告訴人租屋處之大門,致使告訴人財物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上開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及財產損害之程度、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8號
                                     109年度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楊立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宇為林秀玲之前夫。緣楊立宇認林秀玲於渠等離婚前已
    與黃利偉交往,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
    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後,至如附表所示黃利偉友人之臉書
    頁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指摘、傳述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黃利偉及林秀玲之名譽。復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下午4時36分許,前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黃利偉之租屋處前,以自備之噴漆,在
    該屋之大門上噴寫「黃利偉出來面對」等字,致該屋之大門
    污損,而減損其美觀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利偉。
二、案經黃利偉、林秀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利偉、林秀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上開臉書留言內容、毀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54條毀
    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加重誹謗犯行部分,其時間緊密,行為
    態樣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在告訴人黃利偉上開租屋處前之馬
    路上噴漆留言「睡人老婆很屌嗎?」等字,亦同時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查,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毀損
    器物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利偉並非該處馬路之所有權
    人或管領權人,顯非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自不得提出
    告訴,是此部分告訴不合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臉書帳號暱稱│誹謗方式及內容        │
├──┼────────┼──────┼───────────┤
│1   │108年11月28日   │「LingChi」 │以被告之帳號留言稱:「│
│    │                │            │叫天宇工程黃利偉出面處│
│    │                │            │理他帶我老婆林秀玲去睡│
│    │                │            │覺的事情」等語        │
├──┼────────┼──────┼───────────┤
│2   │108年11月底某日 │「甘偉偉」  │以被告之女楊子琳之帳號│
│    │                │            │留言稱:「黃利偉啊!林│
│    │                │            │秀玲都去欣富跟工人亂睡│
│    │                │            │覺你不知道嗎?」等語  │
├──┼────────┼──────┼───────────┤
│3   │108年11月底某日 │「漿建華」  │以被告之帳號留言稱:「│
│    │                │            │叫天宇工程黃利偉出面處│
│    │                │            │理他帶我老婆林秀玲去睡│
│    │                │            │覺的事情」等語        │
├──┼────────┼──────┼───────────┤
│4   │108年11月底某日 │「有多久」  │以被告之女楊子琳之帳號│
│    │                │            │留言稱:「黃利偉是不是│
│    │                │            │覺得宜蘭人的老婆很好睡│
│    │                │            │?」等語              │
├──┼────────┼──────┼───────────┤
│5   │108年11月底某日 │「黃棋傑」  │以被告之父楊長開之帳號│
│    │                │            │留言稱:「黃利偉是不是│
│    │                │            │覺得宜蘭人的老婆很好睡│
│    │                │            │?」等語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