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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明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明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吸食器上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無法完全分離),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明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29日11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個,而持有之。嗣連明志於109年1月29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與重陽路1段之交岔路口,搭乘魏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車時,不慎將其所有之保溫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及打火機1個)遺落在上開計程車上。嗣於翌(30)日10時許,魏晉發現其車內有乘客遺留之上開保溫瓶,隨即送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警察廣播電臺」招領,經該電臺工作人員開啟上開保溫瓶,發現保溫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及打火機1個後,隨即報處理,經警在該吸食器、打火機採得微量跡證送驗,結果該跡證之DNA-STR型別與連明志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偵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連明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魏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事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竊盜、偽造貨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然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不大,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吸食器上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無法完全分離),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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