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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許乃文游欣怡劉芝毓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雯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號、110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09年5月26日前某不詳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舒芷芸」、「王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施明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9年6月2日17時前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內容行騙告訴人乙○○、丁○○及丙○○,並指示告訴人乙○○、丁○○及丙○○將詐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款項匯入後再指示被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8時12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5,000元後,再至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新月廣場統一超商門口前,將所提領之贓款扣除自己之報酬2,000元後,交付與施明賢,施明賢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告訴人乙○○、丁○○及丙○○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而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故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屬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於詐騙集團訛詐告訴人乙○○、丁○○、丙○○匯款後,以車 手身分提領款項並透由施明賢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後,於110年3月30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該院並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乙○○、丁○○、丙○○及其等遭詐騙之時間、金額、匯款之帳號均與本件相同,詎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110年4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9日宜檢貞愛110偵131字第110900670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則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先繫屬之法院已為實體判決確定,後繫屬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是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繫屬在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詐騙得款過程 1 乙○○ 109年6月2日17時 佯稱墊腳石商家之人員,向乙○○以不明詐欺手法,使乙○○陷於錯誤完成匯款 乙○○於109年6月2日17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1分),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4,123元至本案帳戶內。 2 丁○○ 109年6月2日16時45分許 佯稱係墊腳石商家之會計人員,向丁○○陳稱:幾個月前所購買之物品,因會計操作錯誤,重複扣款,請其至便利商店銀行ATM操作匯款 丁○○於109年6月2日18時1分,由ATM轉帳匯款2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 3 丙○○ 109年6月2日16時37分 佯稱係墊腳石商家之會計人員,向丙○○陳稱:幾個月前所購買之物品,因會計操作錯誤,重複扣款,請其至便利商店銀行ATM操作匯款 丙○○於109年6月2日17時38分,由ATM轉帳匯款21,321元至甲○○本案帳戶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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