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 被告
- 宋浩宇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浩宇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宋浩宇因涉犯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有傷害、毀損、聚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犯行,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坦承確實有持鋁棒攻擊被害人沈禹丞頭部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嗣並開車壓過倒地被害人身體之客觀事實,而被害人亦因此死亡等情,並有屍體相驗證明書、法醫研究所函覆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意見書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傷害、毀損、聚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殺人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0年4月5日、110年6月5日、110年8月5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2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2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對起訴書起訴之客觀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辯稱無殺人犯意,惟被告坦承與其餘同案被告一同至案發現場,被告有持鋁棒攻擊被害人頭部並開車壓過倒地被害人身體胸部,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所坦認,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勘驗筆錄、屍體相驗證明書、法醫研究所函覆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意見書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有劉嘉耀、張禹堂、宋玟儒)離去時,該路段有足夠之空間可避過倒在地上之被害人,被告仍駕車輾壓被害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更足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量被告所為犯行,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被告所涉殺人犯行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之重刑,且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本案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2月5日起再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案已審結,希望能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交保,不會逃亡云云,惟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請係屬其個人因素,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