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德揚
- 選任辯護人
-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德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德揚係一五一絲綢織品有限公司(下稱一五一公司)負責人,被告與告訴人陳七春為30多年之舊識,請託告訴人擔任一五一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及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起未按時還款繳息,致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07,629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35,620元於106年7、8月間遭強制執行,經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589號支付命令,並於107年9月25日確定。告訴人取得上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07年10月9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預定於同年月11日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一五一公司成衣廠、宜蘭縣○○鄉○○路000號1至3樓及宜蘭縣○○鄉○○○路00000號(匏崙農場)等處執行。被告知悉後,於同年11月6日為請求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延緩強制執行,簽立「本人蔡德揚係一五一絲綢織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同意:一、債權人陳七春全權處理變賣放置於宜蘭縣○○鄉○○村○○街000號之布料與機具,變賣之金額依債權比例4:1,償還積欠債權人陳七春及陳慧鳳之部分債務。二、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 巷000號之機具、材料亦全部抵押給債權人陳七春,直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等內容之同意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詎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已對一五一公司及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且正對一五一公司及其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竟為規避放置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成衣廠之機具遭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晚上某時,將放置在上址成衣廠內之機具十餘台全數搬離,僅留車縫機2台,經告訴人之妻陳慧鳳前往察看及瞭解,被告避不見面,拒不告知上址機具之流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前開債權。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慧鳳、王秋雲之證述及卷附之同意書、存證信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7年10月11日宜院麗107司執午字第17126號執行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8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成衣廠內之機具、布料移轉至他處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公司營運狀況不好,積欠員工薪水,在107年7月15日已委託員工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公司的機具、布料賣給員工抵償積欠的薪水,因為公司還要營運,所以向員工借用機具、布料,等有收入再償還積欠的薪水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一五一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前因擔任一五一公司與華南銀行、日盛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按時還款繳息,致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款907,629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35,620元遭強制執行,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589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於107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預定於同年月11日至一五一公司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宜蘭縣○○鄉○○路000號1至3樓及宜蘭縣○○鄉○○○路00000號等處執行,被告知悉後,於同年11月6日簽立同意將放在宜蘭縣○○鄉○○村○○街000號之機具、布料交由告訴人全權處理變賣,另放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機具、材料全部抵押給告訴人等內容之同意書給告訴人,被告於同年月13日晚上某時,將放在上址成衣廠內之十餘台機具全數搬離,僅留車縫機2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同意書、本院107年10月11日宜院麗107司執午字第17126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11日宜院麗107司執午字第17126號函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26號卷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經查,本案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被告及一五一公司(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26號卷附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然公訴人主張被告隱匿之財產為一五一公司所有之機具及布料,被告雖係一五一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可代表一五一公司為法律行為,但究與一五一公司為二個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縱有處分或隱匿一五一公司財產之行為亦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之財產,除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其行為是否該當,亦誠有疑問。是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皆為真正,且「法人」為債務人時,須假「自然人」之手而行脫產之行為,亦為當然之理,而可據此認被告之行為有可非難之處;但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大陸法系刑法奉為規臬之「罪刑法定主義」,是本案被告處分或隱匿之財產為一五一公司之財產,並非被告本身之財產,自無成立毀損債權之可能。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亦認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被告於其所營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刑事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
(三)此外,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客觀上行為人所毀壞、處分或隱匿者,必須為其「財產」,苟若行為客體並非債務人之財產,而非得作為債權人債權擔保之物,縱然該物在債務人之占有中,亦不構成毀損債權罪。經查,證人王秋雲即一五一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有無積欠你薪水?)有,很多」、「(公司有無拿何物抵償欠你的薪資?)拿生產的機台及布料」、(你與公司有無簽立什麼文件當作證明?)有簽買賣契約書,我今天有帶來」、「(買賣契約書何時簽立的?)107年7月15日」、「(剛剛庭呈買賣契約書,是公司何人出面與你們簽約?)是被告出面談的」、「(買賣契約書是在何處寫的?)在代書那邊寫的」、「(當時簽約時,除你之外,還有何人在場?)林貝絲」、「(被告有無在場?)被告很忙,之前我們就與被告講好,所以只有我與林貝絲去代書那邊」、「(公司的章何人給你的?)公司的章及被告的章,都是被告拿給我的,是我跟他要的。其他人的章也是同事自己拿給我的」、「(你剛剛講你們之前就與被告講好,是在何時講好的?)107年年初就開始講說薪水積欠太多,要被告想辦法,所以被告就說布料與機台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此與證人林貝絲即一五一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無積欠你薪水?)有」「(大約積欠你多少薪資?)222553元。我們有去調解,我有去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公司有無拿何物品抵償積欠你的薪水?)機台與布料」、「(公司有無與你簽署何文件,當作抵債證明?)有簽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是在何處簽立的?)代書那邊簽的」、「(在代書那邊簽立買賣契約書時,還有何人在場?)我與王秋雲二人」、「(被告有無去現場?)沒有」、「(你們簽立買賣契約書日期?)107年7月15日」、「(你說簽立契約書時被告沒有在場,公司章從何而來?)是被告給我們的公司章與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均屬一致,核與證人莊鵬瑜即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人找你寫這份買賣契約書?)好像是工廠的領班,她是透過一個民意代表找我,那天好像是假日,我不認識該領班,我認識那個民意代表,那天是民意代表跟我約時間,是在下午約在我的辦公室。領班來的時候跟我說,因為她們工廠老闆積欠她們很久的工資,老闆委託她找代書,願意把機械分配給她們當作工資」、「(當初去你代書事務所有幾個人?)好像是2個,都是女的」、「(這間公司的老闆有無過去?)老闆沒有來,我有叫領班打電話給老闆,打給老闆後由我與老闆確認,老闆是男的,名字不記得,之前我也不認識那位老闆」、「(老闆怎麼跟你說的?)我問老闆說你是不是確定機械是要給那些員工,是不是全權委託領班來簽約,老闆說是」、「(買賣契約書上日期是否為簽約當天?)是,就是簽約當天的日期」、「(公司大小章何人提出?)領班。我在電話中也有跟老闆確認,大小章是請領班帶過來的,老闆說是」、「(根據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簽約的日期是107年7月15日?)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8頁)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稱:因為公司狀況不好,欠員工薪水無法支付,我就於107年7月初跟組長王秋雲說把機器、布料轉讓給員工,但公司還有單子進來,還是得做,所以就跟員工講,機器轉讓給你們,但借給公司使用,等公司有收入後,把員工薪水補齊後,再把機器、布料移轉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審酌證人莊鵬瑜為代書,其與本件案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虛偽陳述之可能,其於本院之前開證述應為可採,上開買賣契約書確屬真正,而非臨訟事後所製作的虛偽買賣,堪認一五一公司所有機具、布料業於107年7月15日賣給員工抵償積欠之工資,該等機具、布料之所有權已移轉給證人王秋雲等員工無誤,則被告在一五一公司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縱有隱匿上開機具、布料之行為,然因上開機具、布料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前已不是一五一公司的財產,已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自不成立上開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債權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