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仁明知一般女子之衣裝倘遭陌生男子沾黏疑似精液液體,必將因深覺噁心,不敢再穿用而丟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上午8時3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社區,由地下車道擅自進入後並前往上址2樓即朱奕柔之居處門口,將疑似精液液體潑灑在朱奕柔所有之鞋子內(損失約新臺幣3千元),致令該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奕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奕柔及證人朱若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7張及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外觀類似精液之液體潑灑在朱奕柔所有之鞋子內之事實不諱。惟查:
㈠按物之本體與其效用應分別以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將「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3種行為並列,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係毀損罪所欲規範之3種獨立行為類型。「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損壞」雖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非所問。「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固據提出上揭證據為憑。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毀損之犯行不諱,惟否認對告訴人之鞋子所潑灑之液體為精液,供稱:那不精液,那是碳水化合物,伊在化工行買的,裡面有魚露的成分,所以會有腥味及臭味,那種液體只會有味道及黏性,不會有危險,也可以用水沖掉等語(本院卷第75頁),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然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國家刑罰權之處罰,則其對於本案行為之始末,應無再為保留之必要,足認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尚非毫無足取,是被告對告訴人之鞋子所潑灑液體,是否即為精液,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朱奕柔及證人朱若茵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等於110年5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告訴人要出門上班時,發現告訴人放在住處門口之鞋子遭人潑灑精液等語(偵卷第7頁、第13頁、第46頁)。然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朱奕柔及證人朱若茵於偵查中證稱:當下伊等覺得很不舒服,告訴人有先把鞋子拿去沖洗,怕放在那邊有異味等語(偵卷第46頁背面),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朱奕柔及證人朱若茵均係以上開液體之外觀判斷其為精液,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朱奕柔及證人朱若茵之證述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液體即為精液,然外觀類似精液之液體並非全然無有,衡諸證人即告訴人朱奕柔及證人朱若茵於發覺告訴人之鞋子遭潑灑上開液體後,迅即將該鞋子上之液體沖洗殆盡,則是否能單憑證人即告訴人朱奕柔及證人朱若茵之前揭證詞,遽認被告所潑灑之液體即為精液,亦非無疑。況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對告訴人之鞋子潑灑之液體係為「疑似精液液體」,益徵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猶未足以認定被告所潑灑之客體即為精液無訛。從而,被告所潑灑之液體既難認係為精液,即難謂被告以潑灑精液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鞋子,要屬無疑。
㈢此外,縱令被告所潑灑之液體係為疑似精液之液體無訛,然該等疑似精液之液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為精液,已如前述,又類似精液之液體並非全然無有,而該等液體之成分及效用,如何足以對告訴人之鞋子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俱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況參諸告訴人之鞋子於沖洗後,其外觀上亦未見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形體遭受破壞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到使告訴人之鞋子「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則被告所為或該當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應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猶難遽以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之鞋子潑灑類似精液之液體,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之鞋子達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