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國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國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國文因犯竊盜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游國文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2月10日即附表編號1,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游國文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游國文110年3月30日簽立之調查表可按,按上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曾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斟酌受刑人游國文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附表部分之刑若已執行完畢,僅生嗣後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