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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嘉年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至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31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豹」及陳顥、少年郭○諺(陳顥及少年郭○諺涉犯詐欺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騙丙○○、乙○○,致使丙○○、乙○○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二萬一千零十二元至徐國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又「黑豹」取得徐國勛交付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先由少年郭○諺確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再由陳顥將前揭提款卡交予甲○○,由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共計七萬一千元後,將款項全數交予「黑豹」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藉此規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獲取提領金額七萬一千元之百分之二即一千四百二十元之報酬。嗣丙○○、乙○○因發覺受騙而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顥及少年郭○諺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綦詳,且經告訴人丙○○、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亦有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執此,被告甲○○加入「黑豹」、陳顥、少年郭○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事前謀議及分工,即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去電訛騙告訴人丙○○、乙○○,使告訴人丙○○、乙○○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五萬元及二萬一千零十二元至徐國勛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後,「黑豹」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少年郭○諺確認帳戶餘額後,復由陳顥將提款卡轉交被告,被告遂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共計七萬一千元並悉數交予「黑豹」,顯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申言之,被告明知其係擔任該詐欺集團內領取詐得款項之車手,仍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益徵被告係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運作。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尚有「黑豹」、陳顥、少年郭○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殆無疑義。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一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又上述第二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前述之犯罪手法乃以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並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總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黑豹」、陳顥、少年郭○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觀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且告訴人不同,當為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就告訴人丙○○、乙○○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則各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五、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在該詐欺集團中分工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百零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甲○○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交予「黑豹」後,即可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二作為報酬,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為其所提領款項七萬一千元之百分之二即一千四百二十元,雖未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一 丙○○ 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去電丙○○,佯稱係友人之妻「林翠香」,因周轉不靈需款孔急,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匯款五萬元至徐國勛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二 乙○○ 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去電乙○○,偽稱係臉書網路賣家因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一千零十二元至徐國勛開立之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帳戶 一 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九分許 屏東縣○○鎮○○路○號統一超商新輔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二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二 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 同上 二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三 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許 同上 一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四 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許 屏東縣○○鎮○○街○○號東港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二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五 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 屏東縣○○鎮○○路○號統一超商新輔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一千元 元大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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