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珮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4、40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珮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4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25號
被 告 藍珮綺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藍珮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3、662、757、779
、8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6、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110年12月6日2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8日為警通知後
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
㈡111年3月17日2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8日10時50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3樓,為警執行搜索勤務而查
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
㈢111年3月29日上午7、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2段與軍民巷1巷口,為警查獲,經警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珮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檢編號:Z0000000
00000、TM111023、TM111033)及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