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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0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嘉瑜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珮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更正為「...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藍珮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開庭審理,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再度自白,併此敘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珮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警詢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17號
  被   告 藍珮綺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珮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
    經許可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7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其宜蘭縣○○市○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中,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無償轉讓予呂佳珍吸食。嗣經員警偵辦
    呂佳珍毒品案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藍珮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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