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有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為由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而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不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具狀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以代其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二)又依其再審書狀敘述,其係以原審未適用CRPD,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並檢附其他被告案件遭法院以未逾言論自由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或原告敗訴之新聞紙影本數則,以及以大法官釋字第364、509號解釋認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而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理由聲請再審,惟其所述前揭理由應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所提出之新聞紙影本係其他案件之判決報導與本案之具體情節不同,且他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此部分已難認屬新證據。況依上開新聞紙內容無從認該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何關聯性,是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111年4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5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由聲請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7頁)。
(三)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16日具狀補陳,然僅空泛稱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裁定,其所提再審理由已明確且足以推翻原判決等語,實難認其有敘及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具體理由與證據,於程序上顯不具備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綜上,聲請人實質上仍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其法律依據及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未於期限內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之處,自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