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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劉芝毓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5,000元」更正為「30,000元」、「並於竊取完成後逃逸離去」更正為「並於竊取完成後駕駛其另案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過失傷害、收受贓物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持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竊取而隨手取得之六角板手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0日6時28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夾
    寶樂選物販賣機2代店」,趁無人看管之際,以手持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板手撬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方式,將
    張心緯所有放置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共新臺幣5,00
    0元竊取,並於竊取完成後逃逸離去。嗣張心緯察覺店內零
    錢遭竊,始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心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未扣案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葉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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