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邵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邵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手提袋壹只、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CANON單眼相機壹臺、AIRPODS耳機壹副、悠遊卡壹張、香奈兒口紅壹支、ROMAND口紅壹支、蘋果原廠充電線壹條、蘋果原廠MAGSAVE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0時30分」更正為「18時54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邵遠侵占之白色手提袋1只、IPHONE 12 Pro手機1支、CANON單眼相機1臺、AIRPODS耳機1副、悠遊卡1張、香奈兒口紅1支、ROMAND口紅1支、蘋果原廠充電線1條、蘋果原廠MAGSAVE行動電源1個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告訴人劉冠宇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手提袋內之生活用品及食物,因價值尚屬低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
被 告 陳邵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邵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0日20時30分,在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車
站」,見劉冠宇所有放置在臺鐵羅東車站前站置物櫃前地上
之白色手提袋1只(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IPHONE(1
2pro)手機1支(價值3萬6000元)、CANON單眼相機1臺(價值2
萬5000元)、AIRPODS耳機1副(價值5600元)、郵局提款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張、悠遊卡1張、香奈兒口紅1支(價值
1500元)、ROMAND口紅1支(價值300元)、蘋果原廠充電線1條
(價值500元)、蘋果原廠MAGSAVE行動電源1個(價值3200元)
及一些生活用品及食物】無人看管,隨即撿拾後侵占入己。
案經劉冠宇發現其遺留於臺鐵局羅東車站前站置物櫃前地上
之白色手提袋遭人侵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邵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冠宇、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陳都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邵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