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壹伍貳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四-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貳拾貳包(驗餘總淨重壹佰拾玖點參壹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某工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1.1558公克,取樣0.0406公克檢驗,驗餘總淨重1.1152公克,純質總淨重0.8514公克),另於111年10月22日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佑全」(音譯)之成年男子,以6,6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2包(總淨重120.38公克,取樣1.07公克檢驗,驗餘總淨重119.31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4.8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其另涉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為警於111年10月23日11時4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8樓「全美旅社」802室,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經甲○○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純質淨重共計5.661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1111103001號函附檢驗總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採尿同意書等、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2包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總淨重為4.81公克、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總淨重為0.851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17042002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65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2包經送鑑定均為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