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緯
- 選任辯護人
-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35號、112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強盜強制性交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強盜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2年5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2年7月16日屆滿,本院於112年6月27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核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及事證相符,足認被告加重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加重強盜強制性交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則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復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所犯加重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2年7月17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