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5,000元」更正為「30,000元」、「並於竊取完成後逃逸離去」更正為「並於竊取完成後駕駛其另案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過失傷害、收受贓物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持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竊取而隨手取得之六角板手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0日6時28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夾
寶樂選物販賣機2代店」,趁無人看管之際,以手持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板手撬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方式,將
張心緯所有放置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共新臺幣5,00
0元竊取,並於竊取完成後逃逸離去。嗣張心緯察覺店內零
錢遭竊,始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心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未扣案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