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世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5,000元」更正為「30,000元」、「並於竊取完成後逃逸離去」更正為「並於竊取完成後駕駛其另案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世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1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過失傷害、收受贓物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持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3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竊取而隨手取得之六角板手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6號被 告 陳世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0日6時28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夾 寶樂選物販賣機2代店」,趁無人看管之際,以手持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板手撬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方式,將張心緯所有放置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共新臺幣5,000元竊取,並於竊取完成後逃逸離去。嗣張心緯察覺店內零 錢遭竊,始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心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未扣案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葉 真